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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罪”非彼“罪”,——從一實例談《保險法》第67條的理解和適用

案情簡介

此“罪”非彼“罪” ——從一實例談《保險法》第67條的理解和適用

2007年9月,甲到乙辦的小超市購物,與乙發生爭執,遂打電話讓被保險人朱某叫人來“教訓”乙。朱某即叫了另外3人,夥同其他共計11人來找乙,並與乙發生衝突。乙持事先準備好的尖刀刺中朱某等人,造成朱某等2人死亡。後經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對甲、乙等主要參與人均判處了刑罰。刑事案件宣判後,朱某之妻作為受害人家屬,因未能獲得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遂以受益人身份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索賠,遭到拒絕後,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二、庭審觀點原告方的主要理由是:1、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死亡,保險公司應當依保險合同理賠。因被保險人的死亡結果,對其本人來説,顯屬意料之外。2、被保險人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保險公司不能以犯罪行為作為免責事由。被告方的主要理由是:1、刑事判決書中事實認定部分已確認被保險人在犯罪過程中起積極、主要作用;“本院認為”部分將乙的行為定性為防衞過當,甲為尋釁滋事。2、保險合同和保險法都將“故意犯罪”作為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被告拒賠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辦案思路及心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本案被保險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列為“被害人”,並未受到刑事追訴且確定為有罪。那麼,未經審判的被保險人,當然就不能實施“故意犯罪”行為了。這不僅是原告律師提出的最主要觀點,甚至連主審法官也表現得極為認同。經過認真分析,上述觀點是站不住腳的。第一,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的“有罪”,是指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包括三方面的含義: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違反了刑事法律規範,依刑事法律應當受到懲罰,也就是通常所稱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只有這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確定其“有罪”。第二,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顯然,行為人未死亡,這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也就是確定其“有罪”的前提條件,因為死者無法承擔刑事責任,追訴已無必要。但是,是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就意味着行為人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呢?能否承擔刑事責任、是否受到刑事追訴,顯然都不能改變行為的性質。第三,保險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從字面上理解,這裏所表述的是被保險人的一種行為(故意犯罪)引起的兩種結果(自身傷殘、死亡),保險人均免責的情形。我們注意到,該條的假定條件是“故意犯罪”,卻有“引起自身死亡”的結果產生。如果依刑事訴訟法的理解,就會產生邏輯上的矛盾,因為死亡的人是不能被追訴的,也就不能被確定為有罪,談不上“故意犯罪”。所以,這裏的“故意犯罪”不是刑事訴訟法上具有刑事責任承擔意義的“犯罪”,而是指行為的性質屬於“犯罪”,即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只是因行為人死亡,不具有“應受刑事懲罰性”而已。綜上,刑事訴訟法所稱的“犯罪”和“有罪”,是從責任承擔的角度表述的,而保險法中所稱的“犯罪”是從行為性質角度表述的,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對本案法律問題的考量本案被保險人朱某作為尋釁滋事犯罪的主要糾集者和實施者,對乙構成了嚴重的人身威脅,引起乙的正當防衞,最終造成自身死亡的後果。其行為顯然已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只因朱某在毆鬥中已死亡,在刑事審判中被列為被害人,並未受到刑事追訴,亦未確定其有罪;但這並不能改變其行為的犯罪性質。其行為是不是犯罪行為,不是以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是以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來衡量。還有一個在法庭上爭議頗多的問題,原告方認為,對任何人、任何行為,要確定其有罪或者屬於犯罪行為,必須要經過法院審理,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均無權確認。這似乎又陷入了一個邏輯悖論:法院進行審查的前提是行為人是刑事被告,而行為人已死亡,不可能成為刑事被告人;不能成為刑事被告人,其行為也就不能被確定為犯罪行為,結果保險人還是不能適用保險法第67條免責。其實這問題非常簡單,受理本保險合同糾紛案的法院就有權力也有義務進行審查。審查的事實依據是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法律依據是刑事法律規範。

裁判結果

兩個多小時的舌戰,既要對抗原告律師,又要説服主審法官,還要應付原告的謾罵和人身攻擊。最後結果還算令人滿意——幾天後,收到法院的裁定,原告已撤回起訴。但對本案的思考尚未完結,這種民刑交織的案件數不勝數,律師要從容應對並非易事。筆者將以上心得輯錄於此,拋磚引玉,望諸同仁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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