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建立時間的舉證責任將有誰承擔?
在訴訟案件的舉證環節雖然主張“誰主張,誰舉證”,但是訴訟案件畢竟事關當事人雙方,這也就意味着雙方都有舉證責任。但是在舉證責任並不是平等的分配,在實際操作中會有明確的舉證責任承擔者存在,另一方主要是質證。那麼勞動關係建立時間的舉證責任將由誰來承擔呢?下面就由小編為您介紹這類訴訟案件的舉證責任承擔者,以供大家瞭解。
一、勞動關係建立時間的舉證責任的承擔者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的規定,其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並應當通過職工名冊記錄包括勞動者的入職時間、工作職位等內容。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定,勞動者的入職時間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對勞動者入職時間説法不一,而用人單位不能提交入職登記表、招工統計表等證據來證實其主張,則用人單位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二、勞動關係建立時間的舉證責任的分配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該規定的着眼點在於“決定”,如果是用人單位作出的決定,用人單位應當對“作出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的決定作出合理解釋”,即“用人單位因各種原因不能正確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而引起的糾紛,用人單位應當就其計算工作年限的正確性承擔舉證責任”。但並不能得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初始時間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2、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勞動者負有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的勞動關係建立時間。如果確實在個案中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勞動爭議的性質、當事人對證據控制、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等因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但如果單純的理解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那麼即使用人單位舉示了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證據,也必須承擔勞動者工作年限“被動延長”的不利後果。比如勞動者入職時相關手續缺失,就會引發勞動者隨意陳述自己的入職時間而用人單位不得不“被動接受”的風險。
故而在處理此類糾紛中,既要考慮用人單位舉示的關於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的證據,也要考慮勞動者舉示的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的相關證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及《訴訟法》的規定,在勞動糾紛訴訟案件中勞動關係建立時間的舉證責任主要由用人單位承擔。但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所説的勞動關係建立時間存有差異的,勞動者同樣擁有舉證的權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在舉證環節中出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他們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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