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舉證責任誰承擔?
實踐中,勞作者不依照公司嚴厲實行辦理制度,作業績效不符合用人單位要求,用人單位往往採納調崗、降職、處分乃至開除的方法進行控制並作為辦理演示。但勞作合同法實施後,勞作者維權認識增強,往往採納回絕到崗上班的方法對立用人單位的相關辦理辦法。一旦觸及勞作爭議,許多依據系口頭交涉或材料丟失,舉證責任問題就非常難以解決。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舉證責任的認定的有力保障是簽訂有效合同。
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舉證責任誰承擔?
一、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精神,解除勞動合同事實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和《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均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該解釋突破了傳統 “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這一司法原則對正確處理所有類型的勞動爭議都應適用。另外,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覆函》規定“因自動離職處理髮生的爭議應按除名爭議處理”。因此,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精神,用人單位應就其有關職工“擅自離職”的主張進行舉證。
二、根據部門規章、勞動政策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凡是勞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勞動政策要求用人單位做到的,用人單位應當就自己遵守了這些規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勞動部辦公廳《關於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並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覆函》規定“ 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精神,企業對有曠工行為的職工做除名處理,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履行相應的程序。” 根據上述勞動法規,用人單位有義務在勞動者不來公司上班的時候,通知勞動者來公司上班以及告知勞動者不來上班的後果。如果用人單位認為職工屬於擅自離職,則用人單位在職工的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後應履行相應的通知義務。因此,用人單位應承擔解除勞動合同事實的舉證責任。
三、根據公平原則、邏輯推理、日常經驗以及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解除勞動合同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根據公平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並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應確定該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無論是企業還是工作者本人,非法解除勞動合同都是不應該的,一旦發生,都是會得到相應的處罰的。對於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足證責任的承擔,在我國是有詳細的法律規範的。希望大家都能遵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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