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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勞動關係工傷由誰來承擔責任

特殊勞動關係工傷由誰來承擔責任

勞動關係對勞動者是至關重要的一種,尤其是勞動關係的確立,因此很多人都對此心存疑問。對普通的勞動關係還不太明白,就不要説特殊勞動關係了。這一次主要內容就是跟特殊勞動關係有關。下面,小編來給大家講解一下有關於特殊勞動關係工傷的內容。

一、特殊勞動關係工傷由誰來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

(1)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 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2)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 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3)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 責任的單位;

(4)用T.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 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 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5)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 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4 )、( 5)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 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 追償。

二、特殊情形下勞動關係的認定

司法解釋三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也就是説,雖然達到退休年齡了,但是如果沒能享受到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話,與用人單位之間仍然是勞動關係。這一規定改變了我們以前認為,只要是達到退休年齡就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是僱傭關係的觀點。我們以前還曾經在2009年的8號文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按僱傭關係處理。

以前我們認為已達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務關係的原因,是因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這兩條規定其實是存在矛盾的。但王林清的觀點是認定這兩條實質上都是對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合同的一種權利性的規定。也就是説,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了,雙方都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合同,又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勞動者如果達到退休年齡了,即使還沒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雙方也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合同。但是兩種情形下不同選擇的後果是不一樣的。在勞動者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選擇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終止;雙方都選擇不終止的,合同雖然繼續履行,但性質發生了變化,因為勞動者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勞動法的保護,所以法律的選擇是對雙方的用工關係在此之後按照僱傭關係來處理。但是對於雖然達到退休年齡,但還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來説,如果雙方選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話,因為這種情形下勞動者與其他普通的勞動者一樣,並沒有更多的社會保障,所以仍然應當賦予他們勞動法上的保護,法律在這種情形下的選擇就時,此時雙方的用工關係仍然是勞動關係,仍然要適用最低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工傷標準、經濟補償等一系列勞動基準和勞動保障的規定。

由於我們對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用工關係的認識有這麼一個轉變過程,所以,我看到我們庭受理的勞動爭議申訴案件中,因為這些申訴案件基本上是司法解釋三出來之前二審終審判決的,因此凡是對於達到退休年齡的確認勞動關係都認定為僱傭關係。如趙某和某鎮村建設管理所勞動爭議一案中,趙某2004年6月9日就已滿60歲了,2006年2月和建設管理所簽訂了衞生清掃承包協議,一、二審都是以趙某簽訂協議時已達退休年齡為由認定雙方形成的是僱傭關係為由,駁回了趙某要求按勞動法享受相關待遇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的時間偏偏是2010年9月15日,而司法解釋三實施的時間是2010年9月14日,所以,二審再以這樣的理由駁回還要需要考慮的地方。這個案件原審的時候有三點未做審查,第一,趙某達到退休年齡後有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如果沒有享受,就不能以年齡為界限認定為僱傭關係,第二,雙方簽訂的雖然名為承包協議,但雙方之間到底形成的是一個承攬關係還是勞動關係,如果是承攬關係的話,那趙祚榮要求享受勞動法上待遇的請求還是不能成立的。不過,一般情況下,象這樣的清掃協議雖然名為承包協議,實質上還是勞動關係的。第三,“郭莊鎮村建設管理所”這個單位有沒有用工資格,能不能做為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

一般來説,對於村和村委會能不能作為用人單位還是有爭議的。《勞動合同法》第2條規定,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為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的自治組織,是不是可以算做社會團體,作為用人單位的一種?本案中的“村建設管理所”就不太清楚是個什麼樣的單位或組織了,關於這一點,我覺得原審審理過程中也應當進行審查。在這個案例中提出“用工主體資格”的問題,是想提醒大家,在確認勞動關係的案件中,首先要考慮的就是用工主體資格的問題,如果單位都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話,那也談不上存在勞動關係了,那要不是非法用工,要不就是勞務關係。

經過上文中小編針對特殊勞動關係工傷的講解,相信大家對這些問題已經有了一個初步的瞭解。在實際生活中,如果遇到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那麼,一定要弄清楚自己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是什麼關係,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