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成立生效的舉證責任誰來承擔?
合同的成立是一個客觀事實,它只能解決合同的存在與否問題,合同的生效是一個法律價值判斷問題,是國家法律對成立的合同加以評價後的結果。成立的合同經法律價值衡量後可能產生幾種結果:合同生效、無效、可變更、可撤銷或者效力待定等幾種情況,合同生效只是合同成立的可能法律結果中的一種。合同某些有效要件的欠缺是可以彌補的,而合同成立要件的欠缺是無法彌補的。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實際上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問題。
合同是否成立發生爭議糾紛由主張合同關係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根據審判實踐,往往是在原告根據合同請求被告履行義務的訴訟中,相對人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義務而提出否認雙方曾訂立合同,在這種合同糾紛情況下,應由原告對產生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事實,即與被告訂立合同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實際上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性問題,即“誰主張,誰舉證”。
又如,對於實踐合同,原告除證明雙方已就最基本條款協商一致外,還應證明交付合同標的物的事實;再如對非要式合同,原告只需證明與被告就最基本條款協商一致的事實,而對於要式合同則應當證明協商一致(要約與承諾)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進行的,有的還需要進一步證明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審批或登記手續。
原告主張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則主張原告訂約時有欺詐、脅迫等行為。由於導致合同無效的諸事實屬妨礙合同權利義務產生的事實,故按照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主張合同有效的原告對此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存在這類事實的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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