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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與陸良XX廠、李XX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投資人:李XX,該廠廠長。

蔡XX與陸良XX廠、李XX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李XX。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薛XX。

上述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師。

上述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XX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蔡XX。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雲南玉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段XX。

一審被告:吳XX。

一審被告:雲南XX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昆明市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段XX,該公司經理。

上述一審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雲南XX律師。

上述一審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雲南XX律師。

一審第三人:黃XX。

一審第三人:黃XX。

上述一審第三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師本領,雲南玉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陸良XX廠、李XX、薛XX因與被申請人蔡XX及一審被告雲南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段XX、吳XX,一審第三人黃XX、黃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雲民終123號民事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陸良XX廠、李XX、薛XX申請再審稱:(一)案涉《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不具備,合同成立但並未生效。《借款及擔保合同》第十五約定:“本協議自各方簽字且乙方向丙方提供了真實、有效的反擔保措施之日起生效。”據此,乙方與丙方即陸良XX廠與XX公司之間反擔保關係的建立,是該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但至今陸良XX廠並未向XX公司提供任何反擔保,因此該借款合同並未生效。原判決以XX公司出具《保證擔保承諾函》認定上述反擔保措施的成立錯誤。首先,簽訂《借款及擔保合同》的時間是2010年9月16日,反擔保措施此時並未成立,各方才約定日後成立反擔保措施之日《借款及擔保合同》才生效。而XX公司出具《保證擔保承諾函》的日期就是《借款及擔保合同》的簽訂日期,因此,反擔保措施在當日根本未成立,原判決以XX公司出具《保證擔保承諾函》認定反擔保措施的成立無任何依據。縱觀本案所有證據,蔡XX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反擔保措施已經設立,案涉《借款及擔保合同》一直未予履行。

(二)陸良XX廠從未收到蔡XX的任何借款,雙方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蔡XX從來沒有將案涉《借款及擔保合同》中約定的借款金額480萬元實際交付給陸良XX廠,原判決卻將黃XX支付給段XX的410萬元,認定為陸良XX廠收到蔡XX的借款,屬認定事實錯誤。

第一,根據《借款及擔保合同》第一條約定,案涉借款的交付方式是由蔡XX通過銀行轉賬、現金交付中的一種或兩種交付給陸良XX廠。本案中無任何證據證明雙方對借款的交付方式變更為“由黃XX直接支付到段XX賬户”。《借款及擔保合同》載明雙方約定的借款本金是480萬,利息是20萬,借款期限是六個月,計算得出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8%;而《匯款憑證》中反映出來的卻是借款本金是410萬,借款利息是90萬,借款期限是六個月,計算得出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4%。這兩個證據反映的借款本金不一致,利息不一致,借款利率也不一致,蔡XX對此解釋為實際履行時各方就上述幾項內容在達成合意後進行了變更,但卻無法提供任何證據對“變更”一事予以證明。因此,《借款及擔保合同》與匯款憑證所指向的款項往來完全是兩碼事,兩筆款項之間根本毫無關聯性,《借款及擔保合同》各方當事人從未對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過變更。

第二,根據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段XX的銀行賬户記錄,銀行出具書面回覆“因賬户流水無相同金額對應,無法核實轉走並轉入誰的賬户。”因此,本案中的證據無法證實黃XX支付給段XX的410萬元,段XX又支付給了陸良XX廠。事實上,陸良XX廠根本就沒有收到該410萬元,該410萬元轉賬銀行流水憑證與陸良XX廠、李XX、薛XX無關。

第三,原判決以《財務監管協議》和其他與本案無關的借款情況及對賬表為依據,認定黃XX支付給段XX的410萬元,就是蔡XX支付給陸良XX廠的借款純屬牽強附會。首先,《財務監管協議》是複印件,沒有原件與之核對,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同時,《財務監管協議》與《借款及擔保合同》均系同一天簽訂,不能證實簽訂《財務監管協議》就説明款項已支付。其次,其他與本案無關的借款情況的支付模式不能説明就是本案的支付模式。再次,對賬表沒有陸良XX廠的印章,也沒有李XX的簽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最後,由於沒有任何證據證實雙方對《借款及擔保合同》進行變更,因此黃XX支付給段XX的410萬元,與陸良XX廠、李XX、薛XX沒有任何關係,其從未收到過任何借款。

蔡XX在本案訴前從未向陸良XX廠、李XX、薛XX主張過債權,陸良XX廠亦從未歸還過任何借款本息,這本身亦印證了陸良XX廠從未收到借款的客觀事實。同時,本案中無任何證據證明段XX已向蔡XX歸還借款120萬元,且段XX本人也不認可該事實,原判決卻憑空認定段XX已向蔡XX歸還借款120萬元,屬於認定事實缺少證據證明。

李XX還提出,本案一審期間,李XX以蔡XX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蔡XX與陸良XX廠簽訂的《借款及擔保合同》,並提出本案應以該案的判決結果為前提。另外一審法院追加黃XX、黃XX作為一審第三人,屬於程序錯誤。

蔡XX辯稱,其本人與李XX素不相識,是通過段XX的推薦和擔保,才在三方之間建立和借款、擔保關係,至於陸良XX廠是否向擔保人提供反擔保,不是債權人關心的問題,也不能約束債權人。案涉合同記載的利息20萬元只是象徵性填寫,真實利息體現在七份對賬單中,月利率為6%。蔡XX將出借款項匯給段XX,再由段XX支付給借款人的資金流轉方式是XX公司為借款人擔保借款業務的交易習慣。案涉借款關係發生前,李XX就與段XX及XX公司發生過擔保借款關係。雙方是惡意串通套取蔡XX的款項。陸良XX廠出具的收條已經證明其實際收到了蔡XX出借的款項。蔡XX作為出借人無從知曉保證人段XX與債務人之間如何轉賬。原判決不存在程序問題。

本院經審查認為,陸良XX廠與李XX、薛XX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第一,陸良XX廠與李XX、薛XX主張原判決認定蔡XX和陸良XX廠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缺乏證據支持的理據不足。陸良XX廠與李XX、薛XX提出,按照《借款及擔保合同》,陸良XX廠與XX公司之間反擔保措施的有效成立,是《借款及擔保合同》生效的條件,而陸良XX廠與XX公司之間沒有建立反擔保合同關係,故案涉合同未生效。本院認為,一方面,借款人與擔保人之間反擔保措施的建立,對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建立無法起到直接的制約作用。如果在反擔保關係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出借人向借款人實際支付了出借款項,則只能説明雙方以行為改變了原合同中有關合同生效條件的約定,而不能因此認定借款合同未生效,更不能因此認定已經收到了出借款項的借款人不能使用借款或不用承擔還款義務。因此,陸良XX廠與李XX、薛XX有關原判決錯誤地將不具備生效條件的《借款及擔保合同》認定為有效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原判決認定蔡XX採取指令黃XX向《借款及擔保合同》中的保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段XX個人賬户支付的款項410萬元,即是向陸良XX廠支付了出借款項,是綜合了陸良XX廠於2010年9月17日向蔡XX出具的《借據》、XX公司的段XX、吳XX夫婦與蔡XX的多份對賬單、段XX先後兩次向蔡XX出具的還款計劃以及蔡XX與段XX的XX公司在其他多筆借款往來中的出借款走向等因素作出的判斷。陸良XX廠與李XX、薛XX期望通過再審推翻生效判決,僅僅利用主張消極事實的存在不需要提供證據,強調其從未收到蔡XX依據《借款及擔保合同》支付的出借款項,而不提供相應證據對其在向蔡XX出具《借據》直到被蔡XX起訴的兩年多時間裏,從未要求蔡XX履行支付出借款項的義務,也未告知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段XX陸良XX廠沒有實際收到蔡XX出借款的做法作出合理説明。因其做法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識和情理,不足以令人形成借款事實從未發生、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內心確信。

第三,案涉《借款及擔保合同》中約定的出借金額、利率與蔡XX指令黃XX實際向段XX個人賬户匯去的出借款數額不一致,亦不足以證明蔡XX沒有實際支付出借款項,進而得出在蔡XX和陸良XX廠之間沒有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的結論。首先,雖然《借款及擔保合同》載明雙方約定的借款本金是480萬,利息是20萬,借款期限是六個月,計算得出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8%,但蔡XX與XX公司的多次對賬表中,卻載明月息是6%,也就是年息72%。利率月息6%中,擔保人XX公司拿兩個點的情況,在案涉對賬單中亦有體現。與蔡XX一方陳述的XX公司因此負有向借款人追債的責任,故借款期限屆滿後,蔡XX只是向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段XX、吳XX夫婦追償的情況可以相互印證。案涉對賬單是在蔡XX與XX公司尚未發生爭議的情況下,雙方與多筆其他借款一併對賬形成,因此,原判決將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重要證據,並據此判斷蔡XX實際支付的出借款項的數額、案涉借款的實際利率與《借款及擔保合同》中的約定不符,並未因此否認蔡XX與陸良XX廠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客觀存在,不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第四,雖然XX公司和段XX否認段XX個人賬户中收到的黃XX匯入的410萬元即是蔡XX出借給陸良XX廠的款項,但卻不能舉證説明其收取該410萬元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XX公司和段XX亦否認曾經將該410萬元轉給陸良XX廠或者李XX夫婦,但其在不知道陸良XX廠是否確已收到蔡XX出借款項的情況下,多次承諾代陸良XX廠歸還欠款的做法,亦不合常理。考慮到XX公司和段XX、吳XX與陸良XX廠和李XX、薛XX在否認蔡XX與陸良XX廠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問題上利益一致,故本院認為XX公司和段XX、吳XX的上述陳述不具有支持陸良XX廠和李XX、薛XX以從未收到過蔡XX的借款,進而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的證據效力。

至於陸良XX廠和李XX、薛XX申請再審中提出的原判決存在程序錯誤問題,本院認為,審理本案必須對蔡XX與陸良XX廠之間的《借款及擔保合同》的效力、是否應當繼續履行作出判斷,無需以陸良XX廠以蔡XX為被告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訴的審理結果作為前提。追加一審第三人並未損害陸良XX廠的實體權利,不屬於程序錯誤。

綜上所述,陸良XX廠、李XX、薛XX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下:

一、駁回陸良XX廠的再審申請;

二、駁回李XX的再審申請;

三、駁回薛XX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韓 玫

代理審判員 司 偉

代理審判員 沈丹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