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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與化州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施XX,男,漢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

施XX與化州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住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敖譚村二橫XX

身份證號碼:XXXX。

委託代理人:許X、廖XX,廣東XX律師。

被告:化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樑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許XX,廣東XX律師。

第三人:廣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樑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許XX,廣東XX律師。

第三人:劉XX,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區公館鎮書房XX。

身份證號碼:XXXX。

委託代理人:李旭峯,廣東鴻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XX與被告化州市XX公司、第三人廣東XX公司、劉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2月22日立案後,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最後經變更確認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建設工程義務,完成《化州市嘉誼花園》的項目任務。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後,原告進行了工程建設。後與被告化州市XX公司發生糾紛,被告化州市XX公司於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合同的效力。本院於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認化州市XX公司與廣東XX公司、施XX於2012年12月6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無效。本案是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本院生效的判決已確認該合同無效,原告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構成重複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施XX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接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家明

審 判 員  徐學軍

人民陪審員  陳 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X

速 錄 員  :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