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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樹市中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樟樹市淦陽街道XX事處郭裏村委熊家村小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付XX,該公司執行董事。

樟樹市中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樟樹市淦陽街道XX事處郭裏村委熊家村小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鄒XX,江西XX律師。

被告:樟樹市淦陽街道XX事處郭裏村委熊家村小組。

負責人:曹XX,該村小組組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江西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宇陽,江西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樟樹市中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訴被告樟樹市淦陽街道XX事處郭裏村委熊家村小組(下稱熊家村小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經審理,於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贛0982民初52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對本院判決不服,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贛09民終122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於2017年4月7日對該案立案重審,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調解或者判令由被告支付購房款58.31萬元;2.確認熊家“城中XX”安置小區1號樓架空層歸原告所有;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協議約定,原告應嚴格按施工設計圖施工,工程竣工後應交付給被告72套房屋及沿街商鋪。工程竣工後,原告依約將72套房屋及沿街商鋪(建築面積為1013.42㎡,比規劃面積多出58.31㎡)交付給了被告,按規定,被告應支付多出規劃面積商鋪購房款58.31萬元給原告,但被告不守承諾,不但將多出面積的商鋪無償佔有和使用,而且還將1號樓底層架空層據為己有,認為該架空層產權應歸被告所有。訴爭的架空層土地是原告公司購買的,工程款是原告支付的,架空層依法應當歸原告所有。因與被告協商不成,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答辯人認為不存在店鋪實際建築面積比規劃面積多出了58.31㎡,所謂多出了面積,是原告擅自改變設計方案,將店鋪正門向走廊延伸,致使店鋪正門與臨街樓體立面垂直,且根據《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書》約定,原告與答辯人並未就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中的店鋪具體面積進行確認,而是明確約定所有店面歸答辯人所有,無論最終竣工的店鋪面積是多於或少於規劃面積,皆應如此。即使答辯人應就比規劃多出的58.31㎡支付款項給原告,也最多是按約定的店鋪出資單價750元/㎡計算。答辯人認為涉案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1號樓不存在有架空層,即使存在也應該歸答辯人所有,因為在原告與答辯人在總承包協議中約定“所有店鋪全部架空不隔斷”,原告所主張的架空層是採用“七字形”的牆體隔斷店鋪,原告的這一做法雖未減少總面積,但卻減少了店鋪體積,影響了店鋪的使用和經濟價值。原告單方的設計圖沒有提交給答辯人,也未與答辯人就有關架空層問題溝通協商過。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1號樓店鋪竣工面積與樟樹市城鄉規劃建設局的規劃面積是否多58.31㎡,如果多出,熊家村小組應按多少價格支付款項給原告;2.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1號樓是否存在架空層,如果存在架空層,其產權應是歸原告所有還是歸熊家村小組所有。

當事人在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證據,法庭在庭審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告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樟樹市中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證明、樟樹市發改委出具的關於核准淦陽街道XX事處熊家村、曹XX“城中XX”改造房地產開發建議項目的批覆,原告與熊家村小組簽訂的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繳費憑證等證據均無異議,法庭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於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其與樟樹市國土資源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成交確認書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繳費憑證兩張,證明原告以受讓方式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原告已實際繳納土地出讓款1760萬元。熊家村小組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沒有關聯。

本院認為,熊家村小組異議成立,原告的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具備證明爭議焦點的證明力,不認定為證明爭議焦點的證據。

原告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明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1號樓可以銷售。熊家村小組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1號樓是否具有預售許可證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認為,熊家村小組異議成立,原告的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具備證明爭議焦點的證明力,不認定為證明爭議焦點的證據。本案所訴爭的對象是店鋪的產權而不是商品房銷售糾紛。

原告提供樟樹市淦陽辦事處熊家村“城中XX”改造規劃與建築設計方案和1號樓第一層平面設計圖,證明1號樓系合法設計院設計,架空層系初始設計。熊家村小組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涉本案的合同建設方是熊家村小組,承建方是原告,1號樓的設計單位是原告,這與合同相違背;圖紙設計時間為2013年6月,原、被告雙方簽訂總承包協議的時間為2012年1月10日,兩者時間差為一年六個月,該設計圖與雙方簽訂的總承包協議沒有任何關聯,且該圖紙也無熊家村小組代表簽字,原告僅憑該施工圖主張架空層,沒有證明力,在沒有經得熊家村小組同意的情況下,增加架空層,該設計圖對熊家村小組沒有約束力。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樟樹市城鄉規劃院制定的樟樹市淦陽辦事處熊家村“城中XX”改造規劃與建築設計方案未涉及到1號樓具體某層的建築設計,即亦未涉及到第一層是否設計有架空層,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土木建築設計院設計的一層平面圖中設計有架空層,但原告與熊家村小組簽訂的《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店面由甲方(即熊家村小組)出資(每平方米750元)由乙方承建,所有店面歸甲方所有;第十條約定:“店面全部架空不隔斷”。一層平面圖設計圖也沒有熊家村小組代表簽字認可。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對其關聯性即證明目的不予認定,熊家村小組的異議成立。

熊家村小組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結果,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2年1月10日,被告熊家村小組以曹XX、熊X等十一名代表與原告代表甘X簽訂《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熊家村“城中XX”安置小區由原告墊資新建住宅,扣除店面給熊家村小組和安置72套住宅後,剩餘的房屋全部抵付原告工程款;店面由熊家村小組按750元/平方米出資原告承建,所有店面歸熊家村小組所有,承建方必須嚴格按圖施工,店面全部架空不隔斷等內容。樟樹市城鄉規劃建設局頒發的《“中南名府”1號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1號樓)建設規模中規定:佔地1172.97㎡、11層、建築面積9398.59㎡(其中商業面積955.11㎡,儲藏1**.6㎡,物業66.56㎡)。樟樹市房地產測繪隊出具的中南XX第一層房產分層分户圖及分户信息表的數據為:套內建築面積985.22㎡,共有分攤面積31㎡,建築面積為1016.22㎡(不含樓梯間、電梯間及消防通道面積)。上述相關數據相互印證了1號樓第一層實際竣工店面面積為1016.22㎡(即套內建築面積985.22㎡加上分攤面積31㎡),包含了原告根據江西省土木建築設計院設計的樟樹市中南XX一層平面圖中所主張的135.68㎡架空層(在樟樹市房地產測繪隊出具的《房產分層分户圖》和《分户信息表中》的房號為01、02、03、04的面積),即店面實際竣工面積比樟樹市城鄉規劃建設局頒發的《中南XX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商業面積多出61.11㎡。在庭審中,原告和熊家村小組對多出的61.11㎡的面積均認可。

此前,原告於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對樟樹市淦陽街道XX事處郭裏村熊家村小組熊彩斌等十一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熊家村小組支付購房款58.31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後請求追加樟樹市淦陽街道XX事處郭裏村委熊家村小組為被告,本院追加熊家村小組為被告後,原告撤回對熊彩斌等十一人的起訴,並增加確認熊家村“城中XX”改造安置小區1號樓架空層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准許。經審理,本院於2016年6月3日作出了(2016)贛0982民初522號民事判決:一、由被告樟樹市淦陽街道XX事處郭裏村委熊家村小組支付原告樟樹市中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款43733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對該判決不服,遂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贛09民終122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於2012年1月10日簽訂的《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書》為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熊家村小組對該合同均表示無異議,本院對該合同予以採信。原告對本案案由提出異議,認為應定為拆遷補償糾紛。本院認為原告為進行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工程建設的承包人,熊家村小組為支付工程價款的發包人,不論實際由誰承建,均不影響該合同的履行及建築工程的交付,故本案案由定為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並無不當,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時也並未作改變,故對原告的異議不予採信。2012年1月10日,熊家村小組以曹XX、熊X等十一名代表與原告代表甘X簽訂的《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書》約定:熊家村“城中XX”安置小區由原告墊資新建住宅,店面由熊家村小組按750元/㎡出資,所有店面均歸熊家村小組所有,甲方簽證工程量和施工圖,原告必須嚴格按圖施工,店面全部架空不隔斷,扣除店面給熊家村小組和安置72套住宅後,剩餘的房屋全部抵付原告工程款等內容。江西省土木建築設計院於2013年6月設計的樟樹市中南XX一層平面圖(加蓋了樟樹市規劃院印章)中有架空層、辦公室和物業管理用房及消防控制室設計(無熊家村小組代表鑑證)。2015年2月2日,樟樹市城鄉規劃建設局頒發的《中南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南XX即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1號樓)建設規模中規定:項目佔地1172.97㎡、11層、建築面積9398.59㎡(其中商業面積955.11㎡,儲藏1**.6㎡,物業66.56㎡)。樟樹市房地產測繪隊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中南XX房產分層分户圖和第一層分户信息表均證明該樓第一層的套內建築面積為985.22㎡,共有分攤面積31㎡,建築面積為1016.22㎡。即證明了1016.22㎡不含樓梯間、電梯間及消防通道面積,原告所主張的架空層面積已包含在1016.22㎡之內。關於該樓第一層實際建築面積比樟樹市城鄉規劃設計局頒發的《中南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規模中規定955.11㎡的商業面積多出61.11㎡,原告和熊家村小組對此面積均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原告要求熊家村小組就多出的61.11㎡店面面積按1萬元/㎡支付購房款給原告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應該按《熊家村“城中XX”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書》約定的每平方米750元計算,對於原告請求確認熊家村”城中XX”項目改造安置小區1號樓架空層歸原告所有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樟樹市淦陽辦事處郭裏村委熊家村小組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樟樹市中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32.50元。

二、駁回原告中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31元,由原告樟樹市中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16374元,由被告樟樹市淦陽辦事處郭裏村委熊家村小組承擔7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户行:中國XX,帳號:14×××07,如逾期未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XX

審 判 員  席雲平

人民陪審員  楊建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