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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XX、賴X、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湯XX、江西省XX廠與翁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5)贛民一終字第144號

鄭XX、賴X、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湯XX、江西省XX廠與翁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住江西省上饒縣。

委託代理人付XX,江西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吳X,江西XX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賴X(曾用名賴XX),男,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

委託代理人廖XX,江西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

法定代表人賴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江西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湯XX,男,漢族,住江西省於都縣。

委託代理人鍾XX,江西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省XX廠,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翁XX,男,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託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師。

上訴人鄭XX、上訴人賴X、上訴人江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上訴人湯XX、上訴人江西省XX廠(以下簡稱XX廠)因與被上訴人翁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贛中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XX及其委託代理人付XX、上訴人賴X的委託代理人廖XX、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上訴人湯XX的委託代理人鍾XX、上訴人XX廠的委託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翁XX的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XX廠為全民所有制企業,位於贛州市章貢區XX,廠區現有樓房十幢,土地24.48畝。因生產經營管理需要,早在2005年,XX廠便已開始將其位於章貢區東外街道XX的部分廠房、車間騰出用於出租經營。2005年6月起,賴X即先後代表“塑料管廠”、“XX公司”、“XX公司”、“江西XX公司”(均為XX公司發展歷程中使用過的名稱)等與XX廠發生廠房租賃關係,用於企業進行生產經營的住所,並以“塑料管廠”、“塑料管廠(賴X)”、“XX公司”等名義向XX廠繳納房租、水電費等費用。2007年1月12日,賴X以自己的名義向江西XX公司遞交書面申請,申請在XX廠使用60kw的專項低壓用電,並於獲准後開始使用申請的專項低壓用電。2008年,因業務發展,賴X將企業搬至水東。2009年4月15日,承租企業名稱已變更為XX公司的前身江西XX公司,該公司為自然人獨資企業,法定代表人為賴X,佔公司100%的股權。2010年5月5日,江西XX公司將住所地由贛州市章貢區XX變更登記為贛州市章貢區水東XX旁,並於同年10月10日與XX廠簽訂《外接電源協議》,將以賴X名義2007年1月12日申請使用的專項低壓用電以每度0.89元的價格全部交由XX廠使用,12月25日,雙方就國家電價漲價情形的電費結算問題簽訂了《補充條款》。2012年8月28日,江西XX公司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江西XX公司(即本案中的XX公司),將股東股權變更登記為賴X佔90%,曾XX佔10%,但賴X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9日,賴X以自己名義與XX廠簽訂租賃協議,XX廠將其製品倉庫一樓(含起火點所在倉庫)出租給賴X,雙方約定租金為6500元/月,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承租人在租期內不得私自轉租,應自負租賃物一切設施設備等維修線路配件更新,不得在倉庫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應做好安全消防工作,否則造成火災事故損失由承租人承擔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2013年2月20日,賴X以自己名義與湯XX簽訂協議,將賴X前述租自XX廠的倉庫分出一部分(含起火點所在倉庫)轉租給湯XX,雙方約定租金為4500元/月,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計算,到期日與賴X和XX廠的協議保持一致,期間由湯XX自負財物和消防安全,賴X不承擔任何責任,湯XX應遵守賴X的門衞管理,但對湯XX是否可以轉租一事未作約定。2013年2月25日,湯XX與翁XX簽訂協議,將其租自賴X的倉庫分出200㎡(含起火點所在倉庫),以2000元/月的租金轉租給翁XX,租賃期限、消防義務、門衞管理的約定與2013年2月20日賴X、XX公司與湯XX簽訂的協議一致。

鄭XX系章貢區順德五金批發部經營者,該批發部營業執照為2013年3月18日新發,位於章貢區金龍大廈四棟南單XX,經營範圍為五金交電、百貨***批發、零售。2013年6月20日,鄭XX與XX廠簽訂租賃協議,由XX廠將其所有的七層製品大樓第一層五分之三的面積出租給鄭XX,雙方約定租金為4100元/月,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租人在租期內不得私自轉租,應自負租賃物一切設施設備等維修線路配件更新,不得在倉庫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應做好安全消防工作,否則造成火災事故損失由承租人承擔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

2013年9月4日2時59分,XX廠位於章貢區東外街道XX的廠房、倉庫發生火災。

2013年9月30日,贛州市章貢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確定過火面積約1800㎡,起火點位於XX廠西面兩層老制腸車間一層距離西牆1.6米至2米,距離北牆1.7米至2.4米區域,可以排除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同日,經鄭XX委託,贛州市章貢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價格認證結論書》(區價認字(2013)351號),認定鄭XX本案被燒燬貨物的損失為XXX元,鄭XX為此支付價格認證費13000元。

火災發生時,XX廠已停產,並將廠區的樓房全部出租給第三方做車間、倉庫使用。火災造成XX廠三幢樓房過火,分別為兩層老制腸車間、製品車間(倉庫)二層、七層製品大樓。該三幢樓房呈半框形佈局,老制腸車間北面與製品車間西部直角相連,南面直角近距離抵近七層製品大樓西部。起火建築四周為密集的居民和廠房、倉庫,東面為印刷廠,西面為居民樓,南面為四層大型倉庫,北面為廠房宿舍樓,道路狹窄。老制腸車間系磚木結構,三級耐火等級,起火時兩層均作為堆放玩具的倉庫使用,起火點所在老制腸車間的實際承租使用人為翁XX,其在租來的老制腸車間內儲存了大量紙品玩具、塑料玩具,另外還儲存有數量、來歷不明的“擦炮”。

2013年10月11日,贛州市章貢區公安消防大隊以XX廠消防設施設置不符合標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由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XX廠處以4萬元的罰款。

2013年11月5日,鄭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賴X、XX公司、湯XX、翁XX、XX廠、翁XX、江西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鄭XX因本案火災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XXX元,其他經營損失200000元,合計XXX元;本案訴訟費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費用由賴X、XX公司、湯XX、翁XX、XX廠、翁XX、江西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承擔。

2014年1月4日,鄭XX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於當天下午2時發現倉庫被撬開,有一些五金、工具被盜。

2014年1月5日,XX廠以經江西省國資委批准同意,欲整體出租廠房為由,印發書面通知,限鄭XX2014年1月31日前清理其所承租的倉庫,並告知鄭XX,若屆時鄭XX未清場,XX廠將自行清場。

2014年3月11日,賴X向原審法院申請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對鄭XX使用的倉庫內被燒貨物的損失價值進行重新鑑定,經原審法院委託,贛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於2014年4月22日以無法進行價格鑑定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贛市價認證字(2014)2號),通知原審法院不予受理價格鑑定委託。2014年5月14日,賴X向原審法院申請對鄭XX倉庫內的貨物進行證據保全、公證清點,以對鄭XX倉庫內的貨物損失價值進行司法鑑定。

2014年6月10日、11日,經原審法院主持協商,各當事人、案外人翁XX對鄭XX倉庫殘留貨物的證據保全(公證清點)、相關費用承擔及變賣事宜達成一致協議如下:由江西省贛州市陽明公證處對鄭XX倉庫內殘存貨物進行下證據保全,由公證處僱主工人清點,清點後即將貨物當天變現,由鄭XX找買家,變現的單價和計算總價應由至少四方當事人或特別授權代理人在場共同確認,公證全程及殘存貨物變現各方當事人應派員全程在場,結束後由當事人本人、員工或特別授權代理人簽名確認,公證費用、僱請僱工的費用由賴X談妥,並先行墊付,殘存貨物變現後的款項由鄭XX本人收取,並從其要求賠償的總額裏相應核減。經賴X委託,江西省贛州市陽明公證處於2014年6月16日開始對鄭XX倉庫內殘存貨物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清點),於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贛虔陽證內字第664號《公證書》,並附《物品清點詳單》,敍明清點出的貨物名稱、規格、單位、數量等情況,賴X為此支付公證費14000元,清點、搬運費10800元。證據保全(公證清點)期間,貨物被清點出來後,由鄭XX負責當天即時變賣並收款,共得變賣款68785.2元。2014年7月31日,賴X向原審法院申請對鄭XX經前述公證證據保全的貨物原有價值進行司法鑑定,原審法院依法委託贛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鄭XX經證據保全(公證清點)的貨物的原價值進行司法鑑定,該中心於2014年9月25日作出《關於2013年9月4日火災中經公證清點的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贛市價鑑字(2014)9號),得出價格鑑定標的物在鑑定基準日的鑑定金額為XXX元(保留到10元整,原數值為XXX.85元)的價格鑑定結論,並附《鑑定物品明細表》,對前述經公證證據保全(公證清點)的貨物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進貨成本、物流成本、合理的搬運費、總價值、重量、貨物殘存情況等情況予以敍明,賴X為此支付價格認證費11370元。

2014年11月25日,鄭XX申請撤回對翁XX、江西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起訴。原審法院經審查,於同日裁定準許鄭XX撤回對翁XX、江西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起訴。

另查明,在XX廠2013年9月4日火災中,除本案各當事人遭受損失外,另有多個承租户倉儲貨物受損,目前已有數個權利主體相繼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於各當事人的過錯及責任認定問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是房屋的管理人,應對房屋盡合理消防安全責任,否則導致房屋失火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應承擔相應責任。出租人、承租人、次出租人、次承租人均是房屋使用人,其是否直接使用房屋並不能免除其對房屋的合理消防安全責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之間存在租賃關係的,租賃合同對消防安全責任的約定僅對合同所涉房屋或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和免除對合同所涉房屋以外的消防安全責任。

一方面,本案起火建築房間數量眾多,卻用於分散出租,各承租户生產、經營、管理情況各異,起火建築四周為密集的居民和廠房、倉庫,道路狹窄,故消防安全管理難度大。另一方面,本案起火建築消防設施設置不符合標準,且存儲有《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2006)規定的甲、乙、丙類火災危險性物品,根據各實際使用者倉儲貨物的種類、材質、可燃性等案件實際,僅用作倉庫使用的廠房火災危險等級便已達《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50084-2001)倉庫危險級Ⅲ級,火災危險性極大。各當事人應當本着預防為主的原則,通過選擇使用專業倉庫使用、保持建築物的防火間距、設置防火牆、防火門窗、設置防火自動報警裝置、安排人員值守、貨物堆放留足防火距離、細化合同消防安全責任並抓好監督落實等有效措施協同預防起火及火勢蔓延,儘可能地預防和避免火災損失。

綜合本案現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實本案具體起火原因確為電氣線路故障或遺留火種,也不足以證實是《外接電源協議》約定行為所導致。本案火災損失的原因及各當事人的具體過錯如下:1.翁XX在承租的老制腸車間內儲存了大量紙品、塑料玩具,同時又違法儲存數量、來歷不明的煙花爆竹危險品“擦炮”,而未按《江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選擇專業的危險品倉庫予以儲存。翁XX未能管理好着火源,導致倉庫起火,且未及時發現和撲滅,致使火勢擴大並蔓延,最終釀成本案事故,具有較大過錯,是造成本案火災損失的主要原因;廠、賴X、湯XX作為出租人、次出租人,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與對方承租人、次承租人對可燃物、着火源的管理、控制等消防安全責任約定不盡合理,或未嚴格予以監督落實,具有一定過錯,是造成本案火災損失的次要原因;3.賴X違反與XX廠的合同約定,擅自轉租,XX廠未及時發現和制止賴X的轉租行為,致使房屋層層轉租,極大增加了消防安全管理的難度,具有一定過錯,是造成本案火災損失的次要原因;廠發生火災的三幢樓房原為XX廠老制腸車間、製品車間、製品大樓,非為其他用途設計建造,其呈半框形毗連,不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2006》表5.2.1關於防火間距的規定,消防設施設置不符合標準,是造成本案火災損失的次要原因,各當事人對此均有一定過錯。廠作為房屋所有人,在涉及房屋消防安全等重大事項方面,其有權、也應當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根據各當事人陳述,綜合本案現有其他證據,包括XX廠在內的各當事人應知XX廠廠區房屋消防安全的大體情況,但因消防安全意識淡薄,疏於防範,仍對該三幢建築予以出租、承租、轉租,用於倉儲,具有一定過錯,是造成本案火災損失的次要原因。

綜合各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本案中鄭XX的合理損失及因本案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應由翁XX承擔50%,湯XX承擔10%,賴X承擔15%,XX廠承擔20%,鄭XX自身承擔5%。

鄭XX主張,賴X、XX公司、湯XX、翁XX、XX廠、存在違法佔有、使用高壓電的行為,是本案火災發生的原因,但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該事實存在。鄭XX要求賴X、XX公司、湯XX、翁XX、XX廠連帶賠償其損失,因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賴X、XX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2012年10月29日向XX廠租房及事後將部分房屋轉租給湯XX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因XX公司自願承擔賴X前述行為的法律後果,故應由XX公司與賴X連帶承擔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及因本案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的15%的賠償責任。

二、關於本案合理損失的認定問題。關於鄭XX要求按贛州市章貢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2013年9月30日《價格認證結論書》(區價認字(2013)351號)作出的結論將其倉庫貨物直接損失認定為XXX元的主張,因賴X、XX公司、湯XX、翁XX、XX廠提出合理懷疑,且鄭XX未能舉證證明該價格認證結論客觀、合理,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鄭XX未提供客觀翔實的倉庫存貨資料給贛州市章貢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以供鑑定,贛州市章貢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亦未採取對鄭XX倉庫存貨進行清點等方式以查證鄭XX提供給其的資料是否客觀翔實,致使《價格認證結論書》(區價認字(2013)351)結論未被採信,故鄭XX所支付的13000元價格認證費不是合理費用,應由鄭XX自己負擔。

根據《關於2013年9月4日火災中經公證清點的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贛市價鑑字(2014)9號),鄭XX經清點出的貨物價值為XXX.85元。除前述貨物,尚有一定數量貨物的具體品牌、規格、數量等信息無法全部識別,參照該部分貨物前述已經鑑定的相同或相類貨物價格及市場同種普通貨物價格水平,酌定該部分貨物價值為38萬元。鄭XX主張,火災發生後,倉庫曾發生盜竊,但僅憑其提供的報案筆錄、進貨單尚不足以證明該事實發生,且火災發生後鄭XX自己應盡防盜義務,以免損失擴大,故對鄭XX主張的該部分損失不予認定。鄭XX主張,其存在其他經營損失20萬元,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鄭XX按各當事人事前約定將清點出的殘存貨物進行變賣,得款68785.2元,此款鄭XX已回收,應予核減。本案訴訟過程中,由賴X、XX公司為保全證據先行墊付的清點、搬運費10800元、公證費14000元,以及為重新鑑定先行墊付的價格認證費11370元,合計36170元為本案合理損失,應從賴X、XX公司應承擔的款項中予以核減。

綜上所述,本案的合理損失有鄭XX經清點出的貨物損失價值XXX.65元(為鄭XX經清點出的貨物價值XXX.85元核減鄭XX變賣殘存貨物得款68785.2元后所得數)、未能清點出的貨物酌定價值38萬元、訴訟過程中花費的清點搬運費10800元、公證費14000元、價格認證費11370元,合計XXX.65元,由翁XX承擔50%,即947241.8元;湯XX承擔其中的10%,即189448.4元;賴X、XX公司承擔其中的15%,即284172.5元;XX廠承擔20%,即378896.7元;鄭XX自行負擔5%,即94724.2元。前述款項由賴X、XX公司、湯XX、翁XX、XX廠直接賠償給鄭XX,賴X、XX公司核減其先行墊付的36170元后尚需支付鄭XX248002.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判決:一、翁XX賠償鄭XX財產損失947241.8元,限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付清;二、湯XX賠償鄭XX財產損失189448.4元,限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付清;三、賴X、江西XX公司賠償鄭XX財產損失284172.5元,核減先行墊付的36170元尚需支付248002.5元,限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付清;四、江西省XX廠賠償鄭XX財產損失378896.7元,限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付清;五、駁回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63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4635元,由鄭XX負擔1731元,賴X、江西XX公司負擔5196元,湯XX負擔3464元,翁XX負擔17317元,江西省XX廠負擔6927元。

鄭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鄭XX應自負總損失的5%,賴X、XX公司的共同賠償比例為15%,該認定嚴重錯誤,與事實不符,顯失公平。1、鄭XX是本案的受害者,火災是隔壁他人倉庫起火過程在先,然後蔓延至與鄭XX承租的另一棟房屋所致,在此過程中,鄭XX沒有任何過錯。2、XX廠和賴X、XX公司分別作為起火倉庫的所有權人和第一手承租人,應共同承擔主要責任以上(90%)的賠償責任。XX廠作為本案起火房屋倉庫的所有人和監管人,依法本應為租户提供安全、符合和符合相應用途的房屋,並應做好房屋出租的備案登記工作。但XX廠明知其房屋消防設施不符合標準,還將房屋違法對外出租,並改變房屋實際用途和不辦理備案等級。同時,其作為消防安全工作的法定責任單位,依法其本有義務對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負責,XX廠的監管根本不到位,特別是其還同意承租人違法外接電源,主、客觀上顯然存在很大過錯。另外,根據XX廠對其出租廠房內的防火工作有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的約定義務,加之其又是起火倉庫出租的直接受益人,其也沒有盡到對方無附屬設施的維護責任和對房屋使用人進行挑選、監督使用房屋的義務。本案中,火災起點不僅位於賴X、XX公司所承租的倉庫內,更重要的是,賴X為謀取較高租金差價,在明知合同有不得對外轉租明顯約定的情況下,還將所承租的房屋對外轉租。可以説,如果賴X不違法對外轉租,則本案火災就有不發生的可能。不僅如此,賴X為了可持續的從轉租中獲利,其又違法外接電源,從而導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過錯非常巨大。賴X作為承租人,依法應與起火倉庫的所有人承擔主要責任以上的共同賠償責任。二、本案系因建築物火災事故而引起,對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至少應使用過錯推定原則,原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是導致本案最終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三、原審法院不支持鄭XX的鑑定費沒有法律依據。鄭XX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火災發生後,為了確定具體損失的金額,向贛州市章貢區物價提起了物價鑑定,併為此支付了1300元鑑定費,該費用既是合理的,也是必須的,法院依法應當予以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在原審判決的基礎上,增加判決賴X、XX公司、湯XX、翁XX、XX廠應向鄭XX支付的賠償款計人民幣107724.2元(即總賠款金額為XXX.65元,其中賴X、XX公司、XX廠共同賠償的金額為XXX.28元、湯XX、翁XX各自的賠償金額均為187131.36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賴X口頭答辯稱,鄭XX和XX廠簽訂的了租賃合同,鄭XX的合同相對人是XX廠。火災起火點雖然是位於XX公司承租倉庫內,但是實際使用人已經進行了第二次轉租行為,最後的實際使用人是翁XX。案件中涉及的轉租行為無論是否合法都不是本案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XX公司的轉租行為已經取得了房屋所有人XX廠的默認,時間已經過了半年以上,這個轉租行為應當視為合法,因為得到了房屋所有權人的同意。鄭XX認為本案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這和侵權責任法是相悖的,過錯推定原則有特定的法定條件,而不是所有的侵權行為都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鄭XX提出原審法院沒有支持其在訴前委託鑑定機構支付的鑑定費用,沒有法律依據。鄭XX在訴前為了確定損失向贛州市鑑定中心支付的鑑定費用是屬於鄭XX的個人行為,而且在第二次的鑑定中,原審法院已經認定第二次的鑑定基本上推翻了鄭XX在訴前自行委託的鑑定結論。原審法院對此的處理的正確的。

XX公司口頭答辯稱,同意賴X的答辯意見。

湯XX口頭答辯稱,同意賴X的答辯意見。

XX廠口頭答辯稱,XX廠和鄭XX簽訂了書面的房屋租賃合同,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消防安全的責任由承租人鄭XX承擔。雙方都認可房屋的租金是非常低廉的,鄭XX、賴X都知道房屋消防的現狀,既然享受了低廉的房價,也認可了消防的現狀,也就是接受了消防的責任有其自己承擔的法律責任。改變房屋實際用途、不辦理登記的問題,由承租人來改變房屋實際用途,登記的問題與本案火災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只是涉及行政責任的問題。原審法院已經查明不存在外接電源違法的問題,即便存在也已經排除了因此導致火災的可能性。關於XX廠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義務的問題,這是權利性的約定而不是義務性的約定,無論如何約定這都不涉及承擔責任的問題。XX廠對賴X的轉租行為不知情的,沒有對次承租人有挑選的責任,對鄭XX所稱的XX廠沒有進到對承租人挑選的義務,這是沒有的。關於過錯原則推定的問題,XX廠同意賴X的答辯意見,需有法律規定才可以適用過錯推定。法律沒有對火災事故用過錯推定原則,鄭XX對此的上訴理由是沒有依據的

翁XX口頭答辯稱,同意鄭XX所稱的應由XX廠、賴X、XX公司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需要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並不包括火災。原審法院的鑑定結論與鄭XX的鑑定結論是相差很大的,原審法院對此的處理是正確的。

賴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賴X個人並非起火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不存在監督、管理之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客觀事實以及廠房的實際使用情況,已認定賴X承租起火點在內的倉庫系用於XX公司倉儲貨物,完全屬於公司事務,且賴X2012年10月29日向XX廠租房及事後將部分房屋轉租給湯XX的行為是代表XX公司的職務行為。XX廠先後出具了兩份書面材料(2013年11月15日出具《情況證明》、2014年3月6月出具《特別説明》)説明2012年10月29日向其租賃廠房、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為XX公司,賴X與XX廠建立租賃合同關係的行為系代表XX公司的職務行為。且原審法院已認定,多年來與XX廠進行聯繫的相對方為XX公司,包括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水電費的繳納、租金的支付等,相關證據亦充分證明給付方均為XX公司,XX公司才是與XX廠發生租賃關係並承擔承租義務的主體,非賴X個人。XX公司已書面認可賴X的職務行為。故賴X個人並非起火房屋的第一承租人和使用人,不存在監督、管理之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判決賴X與XX公司對鄭XX的合理損失及其他合理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賴X與XX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權的情形。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賴X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XX、湯XX、翁XX、XX廠承擔。

鄭XX口頭答辯稱,答辯意見與上訴意見一致。

XX公司口頭答辯稱,同意賴X的上訴理由和請求。

湯XX口頭答辯稱,答辯意見與上訴意見一致。

XX廠口頭答辯稱,同意鄭XX要求賴X承擔主要責任的意見。XX廠對賴X擅自轉租給湯XX及湯XX擅自轉租給翁XX情況都是不知情的。

翁XX答辯稱,同意鄭XX的答辯意見,賴X應當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賴X與XX公司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由法院認定。

XX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在不採信XX公司提交的《情況説明》的前提下,認定XX公司“自願承擔賴X前述行為的法律後果”錯誤。原審法院在XX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證據後,仍然片面認為承租行為為賴X的個人行為,認定XX公司自願承擔賴X前述行為的法律後果,前後矛盾,顯失公平。原審法院在未認定賴X的行為系職務行為的前提下,判決XX公司與賴X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審法院判決賴X和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為15%,認定事實錯誤。其一,XX公司不存在非法轉租的情形。關於XX公司的轉租行為,XX廠已出具了書面説明表示知情並同意,且轉租行為發生在2013年2月20日,而火災發生2013年9月4日,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統一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轉租行為為合法的轉租行為,且轉租行為與火災的發生無任何關聯,XX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二,XX公司非消防管理義務人。2013年2月20日,XX公司與湯XX簽訂一份《租賃協議》,協議中第六條特別約定了“在租賃期間,乙方自行負責自己發生的一切費用,乙方管理好自己的財務和消防等等,甲方不負任何責任”。2013年9月4日處於租賃期限內,且當日發生的火災事故起火點位置為XX公司轉租給湯XX的廠房內,根據約定,消防管理義務均已轉移給了湯XX,XX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XX、湯XX、翁XX、XX廠承擔。

鄭XX口頭答辯稱,消防義務是法定義務,不是約定義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賴X也是本案的被上訴人之一,XX公司主動承認其為本案實際承租人,是規避法律責任。

賴X口頭答辯稱,對XX公司的上訴請求基本沒有意見。發生火災的倉庫到底是XX公司轉租還是賴X轉租,在一審中賴X、XX公司已經向原審法院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明這個事實。而且最關鍵的是XX廠兩次書面向XX公司出具説明,以書面的形式來證明起火倉庫承租人是XX公司而不是賴X。這兩個證據也説明了XX廠對XX公司的轉租行為是知情認可的。原審法院判決XX公司和賴X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湯XX口頭答辯稱,消防管理義務不會因為約定而轉移到湯XX身上,同意鄭XX提到的這方面的意見。湯XX是房屋的次承租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消防器材檢查義務由XX廠承擔。

XX廠口頭答辯稱,賴X與XX廠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而不是職務行為。XX廠雖然有所謂的情況説明和特別説明這兩份材料,但是這個不是我方真實意思表示,我們對賴X擅自轉租的行為是不知情,也不同意的。XX公司説推定我們已經認可了賴X的轉租行為,是不成立的。賴X、XX公司都沒有證據證明XX廠知道或應當知道賴X已經轉租了本案所涉廠房。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是解除合同或認定轉租合同無效,而XX廠是要求認定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XX廠認為賴X基於其擅自轉租的行為,仍然是消防義務的責任人。

翁XX口頭答辯稱,XX公司和賴X是在進行訴訟上面的配合,目的是讓XX公司來承擔有限的責任,來逃避其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如果確實是XX公司承租,其應當承擔承租人的作為義務。從本案的相關事實來看,本案實際承租人是賴X。

湯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以湯XX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判決湯XX承擔10%的責任,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判決酌定鄭XX未能清點出的貨物損失為38萬元證據不足。鄭XX沒有完整的倉儲記錄,倉庫貨物的種類、數量、品牌、規格等信息均無法識別,自始不能舉證證明倉庫貨物存量的具體數字,無法得知未能清點出貨物具體數字,沒有未能清點出的貨物具體數字作為參照,就不能科學、客觀的酌定該部分貨物的價值。2、湯XX的轉租行為不是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行為,與鄭XX的損失沒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關係,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章公消火認字(2013)第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僅認為可以排除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及火災原因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遺留火種,不能證明“電氣線路故障、遺留火種”就是存在湯XX承租、轉租的倉庫中。3、湯XX系房屋次出租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對租賃或轉租的房屋僅有維持房屋所有權人交付時房屋及附屬物不被破壞、損壞的義務,沒有添置消防器材或對交付時已不能使用的消防器材進行維修的義務,消防器材的安裝和檢修義務依法屬於房屋所有權人XX廠承擔。涉案房屋老舊,附屬設施配備不齊全,既沒有配備合格的消防設施、器材,也沒有定期檢查維修,屬於消防設施不合格的房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湯XX對鄭XX不承擔189448.4元賠償責任。

鄭XX答辯稱,本案的損失經過兩次價格鑑定,第二次鑑定的金額降低是因為現場經過測量後出現過被盜的現象。原審法院認定38萬元,是法官依據自由裁量權認定的,符合法律規定。湯XX稱火災認定書中已經寫的很清楚不能排出電線短路,應適用過錯推定的原則,讓其承擔合理的責任。

賴X口頭答辯稱,原審法院酌定38萬元的損失主要是行使自由裁量權,沒有事實依據的。鄭XX應對其損失有義務提供證據原審法院為了確認鄭XX的損失,經過我方當事人的申請在訴訟過程中聘請了公證機構和幾位民工花了幾天的時間到現場進行清點,清點結論出來後又委託的鑑定機構對鄭XX財務的數量及價格做了一個公允的結論出來,在這種情況下仍然酌定證據以外的38萬元,是濫用自由裁量權。湯XX、賴X的轉租行為確實與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是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房屋所有權人是XX廠,房屋出租給賴X時,房屋就是這樣的現狀,沒有消防設施等,房屋也很舊,這種房屋出租給了賴X、XX公司後,賴X、XX公司沒有改變房屋的結構、也沒有改變消防設施,XX公司轉租給湯XX後,湯XX對房屋也沒有改動。房屋在翁XX手上使用時發生火災這和房屋原本的消防條件及翁XX對房屋使用的不當是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而不是和轉租行為有關。湯XX稱由於賴X交給的房屋不符合標準,這不符合事實,房屋是XX公司承租,XX公司從XX廠租過來的時候就是交給湯XX使用時的狀態,XX公司沒有對房屋進行過任何變動。

XX公司口頭答辯稱,同意賴X的答辯意見,是XX公司將房屋轉租給湯XX。

XX廠口頭答辯稱,原審法院酌定38萬元確實存在擴大自由裁量權的問題。湯XX是承租人,負有合同中約定的消防責任義務,基於其擅自轉租給翁XX的行為,無限的增加了火災防範的風險性,其存在嚴重過錯。XX廠只是把房屋租賃給了賴X,和湯XX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租賃關係,和湯XX不存在法律上的消防安全的保障義務。

翁XX口頭答辯稱,湯XX沒有把符合消防規定的房屋給翁XX,其應承擔比翁XX更大的責任。

XX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2013年6月20日XX廠與鄭XX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明確地約定是因為租賃價格低、且出租方為特困改制企業,所以在承租下去裏發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其承擔解決和法律責任。該約定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存在法律規定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且合同當事人亦未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變更撤銷該條款,因此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法律約束力。原審判決在當事人對在發生事故或損害賠償有約定的情況下,判決改變當事人所表達的真實意願,違反了民事活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二、XX廠已盡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之義務。從客觀上講,租賃物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其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義務約定由其承擔亦是合情合理。而XX廠作為房屋的出租方,已通過租賃合同、綜合治理責任狀和通知等形勢盡到了要求包括鄭XX在內承租人注意消防安全等的提醒義務。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四項,依法改判為駁回鄭XX對XX廠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XX承擔。

鄭XX口頭答辯稱,消防責任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是由法律規定,消防責任的主體是XX廠。XX廠作為房屋的實際產權人其必須對實際承租人交付合格的消防設施。但實際情況是房屋是沒有任何消防設施的。XX廠將不符合消防條件的房屋出租,其應承擔責任。房屋的管理、收益都是歸XX廠,所以其應承擔責任。

賴X口頭答辯稱,對其XX廠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沒有異議。XX廠稱已經盡了所有權人義務,與事實不符。雖然XX廠與鄭XX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已經約定了因房屋是低廉出租由承租人承擔設施、設備的安全工作等,XX廠作為承租人採取了格式性的條文來約束承租人,但是按照消防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對消防責任是法定的責任,不能因為與承租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而免除其法定的義務。

XX公司口頭答辯稱,同意賴X的答辯意見。

湯XX口頭答辯稱,不同意XX廠的上訴。

翁XX口頭答辯稱,XX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作為出租廠房的房東有法定的消防的義務,不能因合同而轉移其義務。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鄭XX因火災導致的損失金額為多少?2、賴X是否應對鄭XX因火災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應該承擔,應承擔多少?3、XX公司是否應對鄭XX因火災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應該承擔,應承擔多少?4、湯XX是否應對鄭XX因火災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應該承擔,應承擔多少?5、XX廠是否應對鄭XX因火災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應該承擔,應承擔多少?

庭審中,XX廠提交了一份廠房的房屋產權證。證明:廠房不是違法違章建築。鄭XX、賴X、XX公司、湯XX、翁XX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其關聯性不認可,其消防設施是不合格的。本院認為,該房屋產權證合法有效,可以證明涉案房屋並非違章建築,本院予以採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鄭XX與XX廠於2013年6月20日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XX廠將其所有的七層製品大樓第一層五分之三的面積出租給鄭XX,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9月4日2時59分,XX廠位於贛州市章貢區東XX接到辦事處渡口路櫟木坑81號的廠房、倉庫發生火災。鄭XX租賃的房屋雖然不在起火點所在的樓棟,但也被燒燬。關於鄭XX因火災導致的損失金額為多少的問題,一審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依法委託贛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各方當事人認可的、已經進行公證證據保全的貨物的原有價值進行司法鑑定,該中心作出《關於2013年9月4日火災中經公證清點的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贛市價鑑字(2014)9號),得出價格鑑定標的物在鑑定基準日的鑑定金額為XXX元(保留到10元整,原數值為XXX.85元),該鑑定程序合法,其結論亦合法有效。另,該部分金額為根據火災後清點的貨物殘值通過鑑定得出的貨物原值,除此之外,亦存在一部分已燒燬的貨物無殘值進行識別,原審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參照已經鑑定的相同或同類商品的價格及市場同類普通貨物價格,酌定該部分無法識別的貨物價值為38萬元,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上述確定的貨物原值金額,核減鄭XX變賣殘存貨物的款項68785.2元,故鄭XX因火災造成的貨物損失金額為XXX.65元,加上訴訟過程中花費的清點搬運費10800元,公證費14000元,價格認證費11370元,火災造成的鄭XX的全部損失為XXX.65元。鄭XX在訴前自行委託贛州市章貢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了《價格認證結論書》(區價認字(2013)351號),並支出了13000元鑑定費。由於上述鄭XX自行委託鑑定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且該結論在訴訟中未被認可,故該筆鑑定費用應由鄭XX自行承擔。鄭XX主張該費用應計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本案中各當事人是否應對鄭XX因火災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比例的問題。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根據贛州市章貢區公安消防大隊對本案火災作出事故認定書,可以排除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該事故認定書僅明確認定不存在人為縱火的可能,但是亦未明確火災發生的明確原因,僅提出了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故應從各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和實施的過錯行為進行分析,認定其應對火災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及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關於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房屋不得出租;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故房屋的所有權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都對房屋有法定的消防安全責任。本案中,XX廠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其與賴X、湯XX、翁XX、鄭XX亦為房屋的使用人,對房屋的消防安全均有法定義務,該法定消防義務並不會因為出租人和承租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次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的約定而改變,即使租賃合同中約定了合同某一方消防義務的免除,亦不能因此而對抗第三人,亦不能免除其依法應承擔的消防安全責任。本案中鄭XX、賴X、湯XX、翁XX、XX廠事先均明知該起火房屋為老舊房屋,存在火災隱患,但無任何依法進行維護和防範的行為,存在不同程度的過錯,均應對火災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至於XX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審理過程中已經查明,賴X以個人名義作為出租人與湯XX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此前,其亦以個人名義和XX廠簽訂過協議,雖然其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並不能因此認定該行為為職務行為,賴X和XX公司主張賴X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賴X不承擔責任,不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翁XX所使用的房屋為起火點,並已證實其在房屋中放置了大量的紙品和塑料玩具,並存放了屬於煙花爆竹危險品擦炮,其明知該物品為易燃易爆物品,且房屋為老舊房屋,存在安全隱患,但未能妥善管理,未安全使用租賃房屋,對於本案的火災引發的損失,具有較大過錯。XX廠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出租人,有義務對房屋進行消防安全的設置,並有義務對房屋進行合理的管理和對承租人的不安全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該義務並不因為租賃合同中的約定而轉移,XX廠未履行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賴X和湯XX作為次出租人和實際使用人,也應承擔對房屋進行消防安全設置和對次承租人進行安全管理和監督的義務,其均未履行相應的義務,存在過錯,故也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審理中已經查明,賴X和XX廠外接電源符合電力設施安裝的規定,並非為此次火災的明確原因,故賴X和XX廠不對其外接電源的行為承擔責任。原審法院根據各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對於鄭XX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翁XX承擔50%,湯XX承擔10%,賴X和XX公司共同承擔15%,XX廠承擔20%,鄭XX承擔5%,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51.93元,由鄭XX承擔2454.48元,賴X承擔5563元,江西XX公司承擔5563元,湯XX承擔4088元,江西省XX廠承擔6983.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少華

代理審判員  吳玉萍

代理審判員  顏凌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英

附:本案適用的有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