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鄭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何XX與鄭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民初字第2905號
原告何XX。
委託代理人肖XX、丘瑞勇,福建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XX。
原告何XX訴被告鄭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何蘭林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及其委託代理人肖XX、丘瑞勇,被告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訴稱,2010年6月間,原、被告經他人介紹認識並談婚,2010年11月4日,雙方到上杭縣民政局辦理登記結婚。2013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鄭XX。原、被告結婚共同建造磚混結構房屋一幢,鐵皮房130平方米倉庫一間、雜物間3間、水池3個、種植果樹200餘棵、1000平方米左右的停車場一個。原告婚前缺乏瞭解,婚後發現雙方脾氣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懶做,經常酗酒已經形成了酒精依賴;而且一喝多就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坐月子第19天,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曾經多次報警調停,原告不能忍耐被告的家庭暴力,多次出走他鄉,每次被告都説會改其惡習,得到了原告的原諒。2012年11月間,被告再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出走他鄉,被告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親朋好友調解,原告XX原諒了被告,被告撤回了訴訟。但是被告根本就沒有悔改的行為,只要一喝多就是動手打原告,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因此,訴請法院判決:1.原、被告離婚;2.原、被告婚生兒鄭XX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兒子撫養費1000元至兒子十八週歲時止;3.夫妻共同財產由原、被告各半分割。
被告鄭XX辯稱,其同意離婚,但婚生子鄭XX要由其撫養,不要求原告承擔撫養費。原告有生活作風問題,有過多次婚姻,每次離婚都跟對方爭財產。婚生子鄭XX從出生到現在,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家,户籍也在被告家。原告起訴離婚開始就被原告帶走了,不知道帶到哪裏去了。原告在婚生子鄭XX出生12天開始就毆打鄭XX,因為生活中的一點小事就經常毆打孩子,也會毆打女兒和大兒子。另外,被告現居住的地方政府在規劃徵地,婚生子鄭XX由被告撫養就可以享受這些補償,如果原告帶走,就得不到這筆補償。綜上,被告家的任何條件都比原告優越,婚生子由被告撫養更有利於他的健康成長。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在2010年11月4日登記結婚至今兩個人都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根本不存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停車場是屬於集體土地,只是一個草坪而已,也沒有建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説其經常喝酒,一喝酒就毆打原告,不是事實。因原告動不動就離家出走,沒有一點家庭觀念。2012年10月,其曾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收到傳票後回來哄其,説生一個共同的孩子,以後好好過。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債權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告何XX與被告鄭XX經人介紹認識後談婚,雙方於2010年11月4日在上杭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雙方脾氣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甚至發生打架。2012年10月,被告鄭XX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原告何XX離婚。2012年11月15日,被告鄭XX以雙方自行協商為由撤回起訴。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發生家庭糾紛,原告向上杭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報警。2013年10月25日生一兒取名鄭XX。兒子鄭XX從出生開始就居住生活在被告家,原告起訴後,原告將兒子鄭XX帶離被告家。原、被告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現居住的房屋於原、被告結婚前建造。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何XX與前夫於2006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兒,取名劉X,離婚後女兒劉X跟隨原告何XX居住生活。被告鄭XX與前妻於2003年11月26日生育一兒,取名鄭XX,離婚後兒子鄭XX跟隨被告鄭XX居住生活。原告何XX已採取絕育措施。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由上杭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中心出具的證明、(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上杭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報警回執,被告提供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修建住宅用地申請書、蓋有上杭縣臨城鎮城北社區居民委員會章的《證明》、《報告》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何XX與被告鄭XX自願談婚,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甚至打架,影響了夫妻感情。現原告不同意調解,堅決要求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磚混結構房屋1棟、倉庫1間、雜物間3間、水池3個、果樹200餘棵、停車場1個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被告也不認可,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述財產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與前夫所生女兒劉X由原告撫養,被告與前妻所生兒子鄭XX由被告撫養。在原、被告雙方均有能力撫養婚生兒子鄭XX的情況下,結合原告已採取絕育措施,且婚生兒子鄭XX1剛滿二週歲,由母親即原告撫養更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許原告何XX與被告鄭XX離婚;
二、婚生兒子鄭XX由原告何XX撫養,由被告鄭XX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該款自2015年11月起至鄭XX年滿十八週歲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駁回原告何XX的其餘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23元,由原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何蘭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朱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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