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謝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羅XX,男,1975年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武隆縣。
委託代理人張玉春,重慶XX律師。
被告謝X,女,1987年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武隆縣。
羅XX訴謝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項XX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明弟、錢XX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羅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玉春到庭參加訴訟,謝X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訴稱:我與謝X於2007年在武隆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2008年生育一子名羅XX。雙方於2010年1月進入武隆縣XX×號樓×室居住。由於雙方婚前缺乏瞭解,沒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礎;婚後不久,就經常為生活瑣事吵嘴打架,雙方都未能及時溝通交流,導致夫妻矛盾逐漸加深,感情越來越差。謝X於2011年8月離家出走,時至今日,沒有再回家居住並看望過孩子。我與謝X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多,已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我與謝X離婚,婚生子羅XX由我撫養。
被告謝X未出庭、未答辯,視為在本案中放棄抗辯、質證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7年,羅XX與謝X在重慶市武隆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婚生子羅XX出生。婚後,雙方因瑣事多次發生矛盾,謝X於2011年8月離家,雙方分居至今。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羅XX的法庭陳述筆錄,提交的結婚證複印件、證人張某某、羅X乙、呂XX、羅X丙出庭作證等證據材料在卷為憑,並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婚姻存在之目的乃在成就共同目標,並能彼此作伴互相扶持,而非僅是生兒育女延續後代而已,雙方之相處乃貴在彼此尊重而非轄制對方。婚姻以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和不準予離婚應當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中,羅XX與謝X雖系自主自願婚姻,但婚後雙方常為瑣事吵嘴打架,致雙方夫妻關係逐漸惡化。謝X於2011年8月離家外出,至今已3年,期間未盡家庭義務和對孩子的撫養義務。雙方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的可能,羅XX的離婚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羅XX一直隨羅XX生活,羅XX亦自願撫養,由羅XX撫養有利於孩子成長,羅XX要求撫養羅XX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謝X未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在本案中不作處理,雙方可另行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准予羅XX與謝X離婚。
二、婚生子羅XX,由羅XX撫養。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元,由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在本判決生效前,雙方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項XX
人民陪審員 陳明弟
人民陪審員 錢XX
書 記 員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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