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XX公司與某某追償權糾紛?
杭州XX公司與某某追償權糾紛?
原告:杭州XX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區,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某某,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
原告杭州XX公司與被告A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2月1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7年4月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A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並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A,被告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本金60000元、利息5400元;
2.被告償還墊付的逾期滯納金81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4410元;
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5.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出借人A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A借款60000元,由原告提供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借款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依約為被告墊付了本金及滯納金合計73500元, 根據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享有追償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借款時只收到本金53260元,此後其分三次共計支付了496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保證借款合同》、《反擔保合同》, 證明被告向A借款6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擔保, 2.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執, 證明原告已經為被告向出借人A代償73500元,履行了擔保義務, 3.《委託代理合同書》、律師費發票, 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 經質證,被告認為合同確係其所籤,但當時只收到53260元, 當時並未涉及擔保,是以車輛抵押名義借款, 被告提交轉賬憑證一份,證明其實際收到53260元, 原告對此無異議, 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均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A借款,並由原告提供擔保,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借款人、甲方)與A(出借人、乙方)、原告(擔保人、丙方)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 借款利息為0.8%每月,先付後用,合同簽訂當日從出借金額中扣除首月利息, 甲方應向丙方支付管理費3060元,管理費為借款本金的1.7%每月,一次性收取,從出借金額中扣除, 擔保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乙方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 擔保期限為合同簽訂時起至甲方清償全部債務時止, 在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的情況下,丙方在其擔保範圍內對甲方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應立即歸還全部借款本金並支付借期內全部利息,同時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為:逾期30天以內,甲方自願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為違約金;逾期30天及以上,甲方自願支付借款本金的8‰/天的違約金, 就上述合同,為確保原告追償權的實現,原、被告另行簽訂《反擔保合同》,約定由被告提供汽車一輛作為質押, 質押擔保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為履行上述《保證借款合同》項下保證義務及所支付的全部款項,期限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合同義務為止,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應承擔違約金並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範圍為原告為實現債權產生的訴訟、評估、拍賣、交通、律師代理費等費用, 《保證借款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轉賬53260元, 被告出具借款借據一份,載明借款金額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 因被告未依約還款,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A償還了60000元本金,並支付了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間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1.5%計算的滯納金8100元,合計73500元, 原告清償後,向被告催討未果,故委託浙江XX向本院起訴,為此支出律師費441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A三方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間的《反擔保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規定,合法有效,各當事XX應依約履行, 原告在借款到期後承擔了保證責任,故有權向被告追償, 合同雖約定本金為60000元,但借款本金應以實際交付數額為準, 款項出借時,原告可依借款合同約定先行扣除借款本金1.7%/月×3個月的管理費, 原告自認出借人A向其交付了53260元,原告亦轉賬給被告53260元,加上原告有權收取的管理費2862元,本案借款本金為56122元, 原告主張扣除的200元手續費、3000元中介費、3060元管理費、480元利息,並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已支付4960元,但未提交證據,對其抗辯不予採信,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及違約金合計不得超出年利率24%,原告自行與A協商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滯納金,超出法定標準且損害被告利益,超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應支付原告的利息、違約金,本院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為10251.62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6373.62元, 原告的4410元律師費系其為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在《反擔保合同》中承諾支付,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A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杭州XX公司66373.62元,支付律師費4410元; 二、駁回杭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8元,由A負擔1588元,杭州XX公司負擔160元, 原告杭州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A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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