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XX公司與XXX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榮昌縣昌元鎮南順城XX,組織機構代碼683XXXX0548-1。
負責人:代彬,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石偉,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周X,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漢族。
原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XXX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X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石偉,被告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被告周X於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處辦理了蘋果5S合約手機業務,簽訂了合約機並承諾保證在網30個月,每月消費286元。被告在辦理該合同手機之後沒有按照其約定的消費時間承諾在網且現欠費已經達三個月。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第四條之約定:“乙方(被告)應保證每月按套餐載明的信息繳納套餐費,如乙方連續欠費3個月及以上,則視為乙方違約,違約責任為終端損失的市場價值和乙方所欠話費滯納金之和,即違約金=終端結算價+乙方所欠話費,所欠話費滯納金(滯納金計算按所欠話費千分之三每日計算)。現在被告連續欠費達三個月以上已經構成違約。現原告訴至法院,1、請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中國聯通業務客户入網協議》及其《補充協議》;2、被告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金共計8844.05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X辯稱:合同不是我籤的,我從來沒有辦理過這個手機業務,2014年3月份我還在廣東,沒有在榮昌,我也不知道這件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XX公司與被告周X於2014年3月18日簽訂了一份《中國聯通業務客户入網協議》及其《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其載明的主要內容如下:“甲方:中國XX公司,乙方:周X,第一條、乙方零首付辦理終端業務的類型為iphone5s,辦理號碼:185XXXX7091,終端業務市場價值¥6000.00元(人民幣),承諾在網時間為30個月,月消費為286元(人民幣)。第二條、乙方應全面履行《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綜合業務受理單》載明的套餐類型履行義務。第三條、乙方應保證每月按照套餐載明的信息繳納套餐話費,如乙方連續3個月以上欠費,則視為乙方違約,違約責任為終端損失的市場價值和乙方所欠話費及所欠話費滯納金之和,即違約金=終端結算價+乙方所欠話費+所欠話費滯納金(滯納金計算按所欠話費千分之三每日計算)。乙方確認簽字:周X(我已完全明白了違約責任約定的全部內容)。第四條、如乙方違約,第三方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有權向乙方追償,因追償話費所產生的律師費由乙方承擔。第五條、該補充協議是乙方向甲方申請辦理零首付終端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與《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綜合業務受理單》載明的內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發生矛盾的以該補充協議約定的為準。”同日,原、被告還簽訂了一份《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綜合業務受理單》,其載明的內容如下:“套餐信息:套餐每月286元;終端信息;終端型號:(Appleiphone5S16G金)終端,終端IMEI號358XXXX7464403。”現被告周X欠話費647元並且已達三個月以上。被告周X否認《中國聯通業務客户入網協議》及《補充協議》、《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綜合業務受理單》的簽名系自己所籤,本院責令原告XX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原告至今未提交,視為放棄權利。現原告XX公司以被告周X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中國聯通業務客户入網協議》及其《補充協議》;2、被告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金共計8146元。
本院認為,被告周X否認2014年3月18日與原告XX公司簽訂了《中國聯通業務客户入網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綜合業務受理單》,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關係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XX公司對與被告周X合同的成立負有舉證責任。原告XX公司在本院規定的時間內未提交書面的申請,視為放棄權利,原告至今也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周X辦理蘋果5S這種業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周X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交25元,實際收取25元,由原告中國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林XX
書記員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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