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十四)
保險業是個特殊的行業,行為人購買保險是用較小的金錢付出換取大額的保險金保障,付出與回報在金錢價值上的巨大差額催生了保險詐騙行為,刑法將保險詐騙罪獨立出來目的就在於打擊這種“以小博大”的行為,避免保險公司遭受大額損失,給予社會一般人遵守保險行業規則的指引,進而維持保險行業健康穩定發展。保險公司財產與保險經濟秩序的穩定是並重保護的,沒有孰輕孰重,在刑法分則保險詐騙罪敍明的表現行為中,有的行為率先侵害的是保險公司財產,有的行為則在給保險公司造成損失前就已經給保險經濟秩序帶來緊迫危險,不能説行為人行為沒有給保險公司的財產帶來損失就認定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反之亦然,因此在認定保險詐騙罪犯罪着手時要依據不同的行為具體分析該行為最先侵害的是什麼,比如在故意毀壞財物型保險詐騙行為中,行為人以騙取保險金的目的故意毀壞自己所有的財物,單論毀壞財物的行為,行為人毀壞自己的財物只是對自己財物的合法處分,顯然是不構成犯罪的,更談不上對保險公司財產造成損失,但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就已經給保險經濟秩序的穩定帶來了緊迫危險,如若這種隱瞞欺詐行為不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就相當於社會一般人帶來不良指引——毀壞自己財物是不構成犯罪的,一旦騙保成功還不被發現就是一本萬利的事情,這種指引給我國保險業的發展造成的損害是巨大的。刑法設立任何罪名都要考量人權保障與法益保護這兩方面的刑法價值,保險詐騙行為的前提是合法的保險合同,而這種保險合同又只具有民事屬性,刑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手段,刑法謙抑性的內涵就決定一般情形下要對人權保障加以適當傾斜。就保險詐騙行為而言,認定犯罪着手也要考量人權保障因素,不是所有保險欺詐行為都要認定為保險詐騙罪,不是所有隱瞞欺詐行為都要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着手,唯有當保險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解決不了問題時才能動用刑法手段,依據不同行為衡量好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這兩方面的價值才能確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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