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十三)
着手行為的本質就是行為人開始侵犯法益的行為,它是犯罪行為開始的標誌,代表着犯罪預備行為的終結,筆者認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要具備三個特性:法定性、危險性及故意性。法定性指着手行為必須在刑法分則已經列明的表現行為之中,而且要將隱瞞欺詐行為與騙取保險金行為共同涵蓋進來,着手行為是一個“點”的概念,保險詐騙罪敍明罪狀中的任何一點都有可能是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危險性不僅指着手行為已經給法益造成破壞,還包括着手行為必然會給法益帶來的緊迫危險。由於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保險合同簽訂後保險人就需要在保險期間內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在合法的狀態下,產生保險事故的瞬間就代表保險人勢必會在未來要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索賠而改變,當行為人實施保險詐騙着手行為時,保險公司在司法機關案件定性前都會承擔這種賠付義務的,但這種賠付義務從合法的角度出發是不應該存在的,行為人保險詐騙着手行為給保險公司帶了本不應該存在的保險負擔,這就是對保險詐騙罪保護法益帶來的緊迫危險。故意性指行為人實施隱瞞欺詐行為在主觀上的唯一指向是騙取保險公司財產,這種故意傾向必須在隱瞞欺詐行為前產生,否則刑法分則敍明的保險詐騙罪五種表現行為都不能作為犯罪着手行為,當行為人完成這些行為時就只能構成故意詐騙罪、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罪等他罪。如果行為人以保險詐騙罪的故意實施故意毀壞財物、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和疾病等保險欺詐行為時,此欺詐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犯罪着手,司法實踐中就可以對犯罪分子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故意產生於故意毀壞財物、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和疾病等行為後,此類行為就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此時行為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賠付的索賠行為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舉例説明,第一種情形,姜立春殺妻騙保案中,姜立春一開始就持有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故意,此時殺害妻子的行為就是保險詐騙罪的隱瞞欺詐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第二種情形,甲為妻子乙購買了人身保險,某日甲乙因瑣事爭吵,甲一怒之下殺死妻子乙,後甲想起之前為乙購買的人身保險便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甲是以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故意殺害了妻子乙,所以甲的殺人行為就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隱瞞欺詐行為,後甲產生了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故意,利用了之前故意殺人罪的犯罪結果向保險公司索賠,就保險詐騙罪而言甲的隱瞞欺詐行為包含於騙取保險金行為之中,此時甲的索賠行為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若甲在索賠前被警方抓獲,則僅構成故意殺人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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