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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蘇X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孟X、蘇X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孟X、蘇X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魯08民申9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孟X,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住泗水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蘇X,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泗水縣。
二再審申請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XX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付X,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泗水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皓,山東泗水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XX,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泗水縣。
原審被告:張XX,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住泗水縣。
再審申請人孟X、蘇X因與被申請人付X、原審被告陳X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8)魯08民終1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孟X、蘇X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的事項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二審法院認定付XX與原審被告陳XX、再審申請人孟X、蘇X簽訂借款合同成立並生效缺乏證據證明,按照二審法院判決書的認定,被申請人付X在沒有得到債權的情況下,提前獲得了原審被告陳XX的5萬元款項和利息。2、二審法院在沒有查清2015年6月23日前陳XX向付X匯款22.6萬元來龍去脈的情況下,就認定2015年6月23日當天付X向陳XX匯款18.8萬元是借款事實缺乏事實證據。從銀行記錄看,付X與陳XX沒有形成借貸關係,付XX與陳XX更沒有借貸關係。根據法律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申請人付X、付XX在起訴書、答辯狀、作證時的陳述、承認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並作為案件定案的依據,一、二審法院對被申請人付X及付XX承認的事實不予確認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法院認定付XX與陳XX、孟X、蘇X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生效併成立缺乏證據證明。3、一、二審法院將“付XX”與“傅XX”認定為同一人是錯誤的,由於原審被告陳XX在借據上書寫的是借“傅XX”的款項,在借款合同書也是“傅XX”的名字,根據法律規定,對姓名的變更只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單位和組織對姓名變更都沒有法律效力,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付XX”與“傅XX”為同一人所依據的是泗水縣金莊鎮東戈山村委員會的證明,這樣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付XX與被申請人付X的債權轉讓不成立,2015年6月23日付XX與原審被告陳XX、張XX簽訂的借款合同沒有實際履行,借款合同沒有生效,也沒有產生實際上的債權債務,付XX本人不具有債權人的資格。2、被申請人付X於2015年6月23日用自己的銀行卡匯款給陳XX18.8萬元,陳XX在2015年6月23日前分8次匯款給付X22.6萬元,18.8萬元是借款還是還款法院開庭時沒有查清,再審申請人認為18.8萬元是在22.6萬元之後匯給陳XX的,按照正常交易18.8萬元是還款。從銀行交易明細上可以看出被申請人付X與原審被告陳XX有頻繁的現金交易,在沒有確鑿證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付XX與被申請人付X債權轉讓成立並生效是適用法律錯誤。3、被申請人付X在起訴狀中陳述承認的事實以及付XX作證時承認的事實,被申請人付X在一審、二審審理中未提供相反的證據證實,根據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付X、付XX自認的事實,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被申請人付X答辯稱,一、(2018)魯08民終1952號判決書認定陳XX已償還5萬元的事實錯誤,依法應予糾正,判令償還被申請人借款20萬元及利息。證人王X1、王X2均證明以車抵債事實的存在,陳XX賣車後分5次將車款匯給被申請人,該5萬元是支付的車款,而非償還借款,二審認定錯誤。陳XX的錄音也承認借款20萬元的事實,答應讓再審申請人孟X先籌集10萬元,該錄音事實與孟X的電話錄音也能相互印證借款數額20萬元。二、再審申請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成立。再審申請人在擔保處簽名,足以證明其對簽字擔保的法律責任是明知的;付XX到庭對借款資金來源做了説明,從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條、銀行轉賬記錄、債權轉讓協議、對孟X、陳XX的要賬通話錄音,也足以認定借款資金交付的事實;關於借條上的名字一審、二審均已查明,借款合同首部“傅XX”是陳XX書寫,尾部是付XX本人簽名,應當以付XX本人尾部簽字按手印為準,借款合同生效且已履行完畢,法院認定“傅XX”與“付XX”是同一人正確;2015年6月23日借款合同簽訂之前,陳XX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資金關係與本案無關。三、三案債權轉讓有效,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陳XX與付X簽訂了借款合同、打了借條、説清了借款資金來源、提供了資金交付憑證,付XX是合法債權人,陳XX借付XX的錢來源於被申請人,付XX再將借款合同債權轉讓給被申請人合法有效;一、二審判決均已全面調查了案件事實真相,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債權轉讓合法有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請求在上訴時已經全部提起,二審也已作出認定,再審申請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其再審請求不應支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被告陳XX、張XX以借款人身份與出借人付XX簽訂借款合同,再審申請人孟X、蘇X在借款合同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字,該借款擔保合同成立。被申請人付X按借款合同的約定,通過轉賬方式向原審被告陳XX支付了188000元,符合法律代為履行的規定。因借款合同已部分履行,付XX與陳XX之間即形成188000元的借貸關係。後付XX將該債權轉讓給被申請人付X,並通知了陳XX。因法律對債權轉讓並沒有規定更多的限制,也沒有規定債權轉讓必需支付對價,故該債權轉讓行為有效。雖然陳XX在該借款之前,有向被申請人付X匯款行為,但再審申請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匯款行為與本案借款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按照日常生活習慣,也不能認定借款之前的匯款是償還的本案借款。借款合同首部及借款條中“傅XX”系陳XX書寫,借款合同落款處“付XX”系原債權人付XX本人書寫並捺印,故原一、二審判決均認定原債權人付XX系一人並無不當。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孟X、蘇X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XX
審判員 姜XX
審判員 秦緒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X
書記員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