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湛淞油田開發服務有限公司與王金成確認勞動關係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交通事故案例1.98W
法定代表人:於海秋,經理。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園,吉林陳井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原審被告):王金成,現住吉林省大安市。再審申請人白城市湛淞油田開發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湛淞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王金成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6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湛淞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原審人民法院認定被申請人自2006年5月末在申請人公司工作,但是申請人的公司成立是2014年4月24日,成立之初申請人名稱為吉林省慈北油田服務有限公司經過兩次變更後為現有名稱,從時間上看,即使認定雙方存有勞動關係也要自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至開除之日,同時補償金也應當有所調整,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2、雙方不具備勞動關係,雙方為僱傭關係。在申請人提供的吉林省慈北油田服務有限公司與王金成簽訂的僱傭協議書中已將雙方關係明確為僱傭關係,即為僱傭關係申請人便沒有義務補償給被申請人經濟補償金。王金成未提交答辯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湛淞公司在再審中舉出《企業變更情況》,顯示白城市中澤油田開發服務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5月12日由吉林省慈北油田開發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的,但沒有顯示吉林省慈北油田開發服務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什麼公司。並且在原審中,中澤公司承認王金成自2015年起在其單位工作,對2006年5月至2015年前王金成是否在該公司工作,並未否認,可認定王金成自2006年5月末開始在中澤公司工作,湛淞公司在再審要求從吉林省慈北油田開發服務有限公司成立的2014年4月24日起計算經濟補償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正確,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白城市湛淞油田開發服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審 判 長 芮志成審 判 員 裴小明代理審判員 葛 浩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書 記 員 鮑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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