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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XX與陳XX、鄭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珠海市XX,住所地:珠海市。

珠海市XX與陳XX、鄭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鄭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蒲X,廣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金X,廣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女,漢族,住廣東省陸豐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女,漢族,住廣東省陸豐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男,漢族,住廣東省陸豐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男,漢族,住廣東省陸豐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女,漢族,住廣東省陸豐市,公民身份號碼:×××。

鄭XX、鄭XX、鄭XX、鄭XX共同的法定代理人陳XX。

各被上訴人共同的委託代理人:鄧德鍇,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各被上訴人共同的委託代理人:陸星州,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珠海市XX(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鄭XX、鄭XX、鄭XX、鄭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XX公司於2010年5月9日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成立,鄭XX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XX、鄭XX、鄭XX、鄭XX、鄭XX均系死者鄭XX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陳XX系鄭XX的妻子,鄭XX、鄭XX、鄭XX、鄭XX系鄭XX的子女。鄭XX的父親鄭XX、母親陳XX分別於2006年3月3日和2008年5月18日去世。鄭XX於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陳XX提供的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顯示,死者鄭XX生前工作單位為珠海市XX。陳XX、鄭XX、鄭XX、鄭XX、鄭XX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間鄭XX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XX公司在仲裁庭審中對陳XX、鄭XX、鄭XX、鄭XX、鄭XX的仲裁請求沒有異議,已承認與鄭XX存在勞動關係。其後,XX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珠香勞人仲案字(2015)202號仲裁裁決書,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

本案審理期間,陳XX、鄭XX、鄭XX、鄭XX、鄭XX申請原審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調取2014年4月16日鄭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交警大隊對當事人所作的調查筆錄。原審法院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向該交警大隊調取相關筆錄,包括該事故車輛(車牌號為:粵C×××××)的實際支配人鄭XX、該車的駕駛員彭XX等人所作的詢問筆錄。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XX在2014年4月16日的《詢問筆錄》有如下陳述內容:

問:“他(指彭XX)此行的目的是什麼?”

鄭XX答:“去廣州市荔灣區黃沙市場裝貨,拉海鮮。”

問:“是你安排他去的嗎?”

鄭XX答:“是的。”

問:“你是哪個單位的,什麼職務?”

鄭XX答:“珠海市XX,我是該公司的老闆和法人代表。”

問:“當時粵C×××××輕型廂式貨車上有幾個人?”

鄭XX答:“四個人。”

問:“都有誰?”

鄭XX答:“彭XX、鄭XX、陳XX、莊X。”

問:“車上乘客與司機彭XX什麼關係?”

鄭XX答:“同事關係,都是我公司的員工,他們與彭XX一起到廣州裝貨。”

彭XX在2014年4月18日的《詢問筆錄》和2014年4月22日的《當事人陳述材料》所作的陳述,主要內容為:彭XX是XX公司的員工,其與鄭XX、莊X、陳XX一起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XX的安排,於2014年4月15日開車到廣州黃沙市場進貨,駕駛員彭XX駕駛車牌號為粵C×××××的車輛於2014年4月16日凌晨零時19分到達廣州黃沙市場,3時30分許裝載海鮮後返回珠海,在回珠海的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鄭XX死亡。

原審法院認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對鄭XX、彭XX所作的詢問筆錄足以證明鄭XX生前與XX公司建立勞動關係。鄭XX生前不僅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而且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XX公司主張鄭XX與其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理由不成立。XX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由於鄭XX生前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XX公司應對鄭XX生前入職時間承擔舉證責任,由於XX公司未舉證,故原審法院採信陳XX、鄭XX、鄭XX、鄭XX、鄭XX所提出的鄭XX生前與XX公司於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確認鄭XX與XX公司於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XX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後,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XX公司與鄭XX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一、XX公司與死者鄭XX是僱傭關係,不存在勞動關係。本案中鄭XX在XX公司處從事海產品採購工作,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其也不接受XX公司的統一管理,故其與XX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二、XX公司法定代表人鄭XX及彭XX在交警大隊處陳述XX公司與鄭XX存在勞動關係屬於其對法律關係的誤判,不應作為判案的唯一依據,原審法院僅依據該份證據認定雙方的勞動關係屬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陳XX、鄭XX、鄭XX、鄭XX、鄭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鄭XX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XX公司上訴認為其與鄭XX是僱傭關係,不存在勞動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陳XX等人提供的由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證據,包括《死亡醫學證明》以及2014年4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路一大隊針對肇事司機彭XX以及車主鄭XX所做的事故調查《詢問筆錄》,足以證明了死者鄭XX與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其次,XX公司在勞動仲裁階段已經當庭承認了與死者鄭XX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其雖在一審期間反悔,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推翻,依法應當認定死者鄭X蓮與XX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係。最後,從上述《詢問筆錄》及仲裁階段的庭審筆錄均證實了死者鄭XX在XX公司處任職,受XX公司管理,聽從XX公司的指示,負責海鮮採購工作,並且每月以現金方式領取固定工資的事實。上述事實也足以證明死者鄭XX與XX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XX公司訴求主張與死者鄭XX不存在勞動關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在二審調查過程中,XX公司陳述公司從事海產品的批發和銷售。

二審經審理查明,在仲裁庭審時XX公司陳述:對勞動關係認可,鄭XX入職時間在2013年正月之後,具體時間不清楚。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不需要簽名。不清楚是否簽訂勞動合同,鄭XX上下班不需要記錄考勤,沒有為鄭XX參加社保

經審查,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根據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對鄭XX、彭XX所作的詢問筆錄,鄭XX陳述鄭XX是XX公司的員工,彭XX也陳述車上人員都是公司的員工,在從事公司指派的工作。在仲裁階段,XX公司明確認可其與鄭XX之間是勞動關係。現XX公司主張其與鄭XX之間不是勞動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XX公司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推翻自己的陳述,但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二、判斷勞動者是否為用人單位員工,主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1.勞動者所從事的勞動是用人單位臨時發生的勞務,還是單位性質決定的正常崗位勞動;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關係是否具有一定的穩定性;3.雙方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本案中,首先,XX公司主營業務是海產品的批發和銷售,而鄭XX從事的是海鮮進貨,即鄭XX從事的是XX公司的主營業務,而不是臨時產生的勞務。第二,鄭XX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XX公司工作,工作具有一定的穩定性。第三,事發時,鄭XX是受XX公司指派工作,説明是受XX公司管理。綜上,本院認為鄭XX與XX公司之間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XX公司辯稱只是僱傭關係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珠海市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靈

代理審判員  黃漢源

代理審判員  黃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