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XX公司、陳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區大連XX。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威海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漢族,户籍所在甘肅省涇川縣,現住煙台市牟平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XX,山東譽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天宇,山東XX。
上訴人威海XX公司(以下簡稱中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魯1091民初1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2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自2012年1月1日在上訴人處工作並簽訂勞動合同,工作期間,上訴人足額按時支付勞動報酬,但自2015年12月30日起,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單位上班,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經研究並經工會同意,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故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陳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期間不存在無正當理由不上班,也沒有嚴重違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為,且在工作期間,上訴人並未給被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被上訴人據此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上訴人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中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不予支付被告陳XX解除合同經濟補償3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間曾存在勞動關係,於2015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通過向被告銀行卡轉賬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資。被告主張雙方自2006年12月起建立勞動關係,為此提供其銀行卡交易明細,但只顯示自2008年1月之後有工資轉賬情況;原告只提供了其自2012年1月以來發放工資的統計情況,未在規定的期間內提供其何時開始向被告支付工資的證據。原告主張雙方曾簽有勞動合同,並提供了其與被告間簽訂日期為2012年1月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類型為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到現有生產任務完成止,同時合同還約定服務期為五年等。被告先否認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後又認可該合同落款處的簽名系其本人書寫,但不記得手印是否其本人所按,否認見過該合同的內容,其本人也不持有合同。被告主張原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原告稱其曾為被告繳納過工傷保險,但未在規定期間內提供證據。原告稱其因被告無故曠工,於2016年1月25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未將該決定送達被告,但將書面通知張貼於單位公告欄內。被告對此予以否認。
2016年3月14日,被告申訴至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解除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38000元,支付拖欠工資2000元,支付休假工資4800元,支付需補交的保險費48000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44000元,後撤回支付補交保險費48000元的請求。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威高勞人仲案字[2016]第(04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38000元、支付工資2000元,駁回其他請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間內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以及本院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取的相關材料、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被告提供的銀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在案為憑。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原告稱其為被告繳納過工傷保險,但未在規定期間內提供證據,依法認定其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致被告與之解除勞動關係,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規定,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原、被告均認可被告月工資標準為37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定。對於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張其自2006年12月起在原告處工作,但所提供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只顯示自2008年1月開始,原告雖予否認,但未在規定期間內提供其向被告發放工資的證據,故依法認定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的時間為2008年1月,原告應據此支付經濟補償給被告,被告請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判決:原告威海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陳XX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7750元。如果原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威海XX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上班,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書面通知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被上訴人對此持有異議,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事實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已向被上訴人告知並送達,對上訴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關於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雖然上訴人提供的合同簽訂日期為2012年1月1日,但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銀行轉賬明細看,此前就有工資轉存的記錄,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的其向被上訴人支付工資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根據舉證規則由上訴人承擔不利後果,並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定工作時間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威海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時麗傑
代理審判員 許 萍
代理審判員 程博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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