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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樣的?

説到抗辯權,大家比較熟悉的應該是可以中止對相關事物的履行問題,當然不同的抗辯權有着不同的效力,對於不安抗辯權來説,它的效力和一般的順序履行抗辯權雖然基本上是類似的,但是是有一點的不同的,那麼下面給大家簡單介紹一下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樣的?

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樣的?

(一)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

合同法第68條規定,先給付義務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有權中止履行。所謂中止履行,就是暫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義務仍然存在。在後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此處所謂適當擔保,既指設定擔保的時間適當,更指設定的擔保能保障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至於擔保的類型則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證,也可以是抵押、質押等。

(二)先給付義務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規定,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後,後給付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給付義務人通知後給付義務人,通知到達時發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後給付義務人有異議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與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效力。

後給付義務人的行為構成違約時,應負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見,不安抗辯權的效力首先在於後履行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前,先履行義務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次,對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也未能恢復履行能力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要注意的是,解約權的行使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即“相對方拒絕提出給付或提出擔保”。另外,解約權的行使在審判實踐中還需法官依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進行自由裁量。

一般來説,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有兩種,一種是在先給付人發現後給付人可能會出現中止履行合同的情況的時候,先給付人可以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來中止相應的合同的履行,另一種是在先給付人發現後給付人可能進行根本違約的情況的時候,這時先給付人便可以行使相應的不安抗辯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