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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樣的?

在一個合同當中,如果先履行方發現後履行方可能會出現履行不能的情況的話,很多人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其實這個時候,先履行的一方便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説從而儘可能的降低自己的損失,下面給大家介紹一下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樣的?

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樣的?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應通知對方,並給對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的擔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是合法的行為,當先履行方於履行期滿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並不構成違約。中止履行乃暫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義,因此它不同於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於使既有合同關係消滅,而是維持合同關係。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則其行為構成違約,後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擔債務責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應當通知後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可。借鑑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有關規定。我認為,該合理期限的確定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但以不超過30天為宜。

(2)在合理期限內,後履行方未提供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而要求對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絕。

(3)在合理期限內,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先履行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後,先履行方不獲對待給付的危險消失,因此應當恢復履行合同。此時,充分體現了不安抗辯權的一時抗辯權的性質。 法律經濟學理論認為,所有法律活動,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個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在發揮着分配稀缺資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動都要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貫徹不安抗辯權制度,就能使社會損失降低到較小限度。

在後履行方出現不能履約的可能時,如果不採取不安抗辯權制度,先為給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對待,並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依約履行。很明顯,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對方的最終不履行行為成為不必要,這就導致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相反,如果採取不安抗辯權制度,先為給付方就有權及時從合同中解脱出來,並通過其他措施,防止情況的進一步惡化,從而使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可以説不安抗辯權在抗辯權中行使的還是比較多的,它可以讓先履行方能夠及時的止損,從而避免出現更大的損失,也就是説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效力涉及到的時間點一定是在合同的履行期內,當然如果在此期間,後履行方給出了相應的擔保,這個時候先履行方就需要按照合同繼續履行義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