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的法律現狀是什麼樣的?
不安抗辯權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使用頻率比較高的一種權力,因為它的保護權益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作用,也使得越來越多的人開始瞭解不安抗辯權。當然不安抗辯權可以説已經適用了很長一段時間了,不少人對不安抗辯權的現狀表示關係,那麼不安抗辯權的法律現狀是什麼樣的?
(一)關於“適當擔保”的具體界定問題,在實踐中先履行義務當事人往往以後履行義務當事人提供擔保不適當為由而拒絕恢復履行,進而解除合同,出現不安抗辯權濫用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對“適當擔保”的具體程度進行明確的界定。
(二)關於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具體量化的界定問題合同法中的“嚴重惡化”是一種抽象的描述,沒有明確得量化幅度,很容易引起不安抗辯權的不當行使。
(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認定問題。《合同法》第68條只列舉了三種具體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其餘都以“其他情形”加以概括,這顯然過於籠統因此有必要對“其他情形”也加以具體認定。
(四)舉證責任過重的問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8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明確要求先履行義務人要取得“確切證據”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但是這樣一條,加重了先履行義務人的責任,還極有可能引發新的社會問題,如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對方的資產不良變動的信息而涉及侵犯隊方商業祕密的問題等。
我國合同法規定必須有“確切證據證明”,這樣可以防止先履行一方濫用合同解除權,但是也使先履行一方承擔了過重的舉證責任。先履行一方可能沒有辦法得到確切證據,這樣可能導致散失了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最佳時期,間接剝奪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機會。筆者認為可以把舉證責任轉移一部分給法院,利用法院的職權對另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同時,在先履行一方掌握初步證據的時候,即可行使該權利
總之,《合同法》關於不安抗辯權的某些法律條款存在着細節上不完善的地方,這些問題都有待於在以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予以解決。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應當發揚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越性,充分發揮不安抗辯權防患於未然的作用,平衡合同當事人的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交易秩序。
確實和所有的權力一樣,不安抗辯權也是需要能夠得到全面的發展的,而現階段的不安抗辯權的法律現狀還是存在一些細微的小瑕疵的。當然為了能夠更好的適應社會的發展,國家也在不管的對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規定做一些細節上面的調整,可以説不安抗辯權正在不斷的進行完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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