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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隨着社會的不斷髮展,我國的法律法規管理和制定部門在盡力的完善我國法律法規,旨在方便國家的統一管理,同時更是為了方便人們的生活,保護人民的權益。但是,對於大多數非法律專業的人民並不瞭解一些人民權益的維護,本文主要介紹什麼是不安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一、什麼是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乃是出於維護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免受不測風險而由法律賦予先履行一方的權利,但如其行使不當將可能對後履行一方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二、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果與行使

為平衡雙方利益,法律在規定先履行一方有不安抗辯權時,同時規定其應承擔如下兩項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法律規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因為,不安抗辯權乃廣義形成權,效力之發生需權利人有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並不需要對方同意。其行使不僅使先履行一方有按期履行的拒絕權同時產生後履行一方相應義務,如果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將使後履行一方喪失通過提出擔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礙而排除不安抗辯權的繼續存在的機會,產生了新的利益失衡,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的要求。

(2)舉證義務。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有義務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存在。舉證義務應於何時履行,法律沒有規定,解釋上宜認為最遲應在訴訟或仲裁階段履行,故在性質上屬於訴訟上的舉證責任範疇。但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在行使權利時有向對方説明其理由的義務,此種説明系因舉證義務而派生,效力上弱於訴訟上舉證責任的負擔。故不安抗辯權經有效行使,將發生如下法律效果:

1、先履行一方有中止履行的權利。此種效力屬於不安抗辯權消極方面,權利人行使權利意思達到對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所謂中止,有暫停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含義,而與終止合同有別。不安抗辯權的有效行使並不使先履行一方因暫不履行義務而負遲延責任,但也不使合同關係當然解除,特別是在後履行一方僅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性時,法律賦予其提出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的機會是符合雙方當事人利益的,也是貫徹公平和效益原則的必然要求。

2、先履行一方有等待後履行一方恢復履行能力或請求其提供適當擔保的權利。等待履行也屬於不安抗辯權法律效力的消極方面,但請求提供擔保的權利則屬於積極的效力。請求提供擔保是先履行一方的權利,通過提供擔保而消滅不安抗辯權又是後履行一方的權利,只要後履行一方提供了適當的擔保,則先履行一方應當恢復履行。何謂適當?一般而言,人的擔保效力取決於保證人的信用,後履行一方提出人的擔保(即保證)原則上應取得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同意(但如有證據證明保證人信用可靠時,按誠實信用原則,先履行一方應當同意)。物的擔保效力較強,只要後履行一方提出有效物的擔保,先履行一方不得拒絕。

3、先履行一方有合同解除權。在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時,若對方不能提供履約擔保,先履行一方有無合同解除權?從《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來看,它們僅規定先履行一方在對方提供擔保前,只能中止履行而不能解除合同。但對對方不能提出履約擔保時,先履行一方可否解除合同並無規定,因而引起了許多民法學者的爭論。德國判例與學説一般認為,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不使當事人陷於延遲,但也不使其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但也有學者主張,如果相對人反覆拒絕提出給付或拒絕提供擔保,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經過相當時期後,先履行一方應可以解除合同。還有一些學者主張,先履行一方可以確定一個相當的期限,催告相對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在期限經過以後,可以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即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通過上文對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果的介紹,讓我們清楚的知道什麼是不安抗辯權,以及它的法律效果是什麼,該怎樣行使這項權利。當我們遇到這類麻煩時,能夠用我們所熟知有關不安抗辯罪的法律知識來維護自身的權益,減少或是避免我們經濟等方面的損失。為我們的生活和工作保駕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