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訴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民法中最常見的關係就是債權債務關係了。債權債務關係也是我們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關係。我國為了保護債務人以及保證人的權利依法規定了抗辯權。抗辯權的種類有好幾種,如先訴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小編將針對先訴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來為大家進行説明。
一、概念界定
先訴抗辯權是在保證債務中,保證人雖對債權人不享有要求其對待給付的權利,但並不等於保證人僅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保證人對債權人仍然享有一些權利,只不過這些權利均屬於消極的、防禦性權利即抗辯權。
1、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中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確立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該條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混合擔保中,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物保,債權人未就該財產行使擔保物權,而直接就全部的債務要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二、先訴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2、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危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3、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4、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5、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6、後履行義務未提供相應擔保。
7、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二)先訴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1、先訴抗辯權的適用範圍是一般保證。
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對抗債權人請求權的權利,因為連帶責任保證的性質使得債務人和保證人對主債務的履行無先後順序之分,保證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同意負連帶責任,就意味着它賦予債權人以請求履行債務時的選擇權,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2、先訴抗辯權適用的時間條件是“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因此,只要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或者雖經審判或仲裁,但對主債務人的財產未經依法強制執行,保證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如果已經採取了強制執行措施,但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所謂“仍不能履行債務”,是指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仍有剩餘債務不能清償,或主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或在境外無法執行,或財產未被拍賣出去。
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但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保證人不得以先訴抗辯權為理由,不承擔保證責任。
1、債務人的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債務人住所包括營業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發生變化,使債權人無法找到債務人讓其履行債務,那麼,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可以直接找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雖然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但是,債務人住所的變更使債權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保證人就有義務承擔清償責任,以保障債權的實現。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了債務人的破產案件後,應當依法中止執行程序。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財產實際上處於凍結狀況,債權人無法立即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只能要求通過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等待分配破產的途徑來主張債權。由於破產財產的清償,往往不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全部得到實現,所以,如果有保證人提供保證的,債權人可以不向破產組織申報債權,而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雖然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時和債權人約定以一般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但是,由於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有權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所以,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可以在訂立合同後放棄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這樣保證人實際上對債務承擔的是連帶責任。由於保證人放棄了先訴抗辯權,當然不能在債權人要求其承擔責任時再主張該權利。
我們可以得知,先訴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先訴抗辯權是給予保證人的抗辯權,它的適用條件包括範圍為一般保證,條件是債務人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不安抗辯權適用條件是首先雙方因雙務合同各付債務,並且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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