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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罪輕辯護

案情簡介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罪輕辯護

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吳某某系夫妻關係。2013年7月25日早晨6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高川鎮羅貫溝村自己家中起牀後準備洗漱,發現自己裝在褲子口袋內的三千元左右現金少了一千多元,便返回二樓卧室叫醒被害人吳某某向她要錢,吳某某提出要張某甲把結婚證和户口本給她,張某甲不同意,吳某某便拿起自己放在牀頭的手機玩耍,張某甲搶過吳某某手中的手機並摔在地上,兩人便撕扯在一起,在撕扯過程中,吳某某用手抓傷張某甲左面部,張某甲抓住吳某某頭髮,將吳某某按倒在卧室梳粧枱附近的地板上,並拿起放在梳粧枱下的鐵錘,在吳某某頭部兩側擊打數下,導致吳某某當場昏迷,張某甲未採取急救措施便逃離現場,後經民警勸説,被告人張某甲投案自首。

經西鄉縣公安局人體法醫學傷情鑑定:吳某某頭部損傷程度為重傷。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因家庭糾紛與妻子吳某某發生爭執,並持鐵錘朝吳某某頭部擊打數下,致吳某某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人沒有殺人的主觀故意,應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經查,張某甲在與被害人吳某某廝打過程中,持鐵錘擊打吳某某頭部,在吳某某昏迷且頭部流血後,被告人沒有積極搶救傷者,而是離開現場。從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兇器的殺傷力度、擊打部位及次數等情況綜合分析,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案發後能夠自動投案,並能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個人生活作風存在問題,且擅自拿了被告人現金,在本案中具有過錯的辯解意見沒有相關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採納;

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與被害人系夫妻,被告人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偏高,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作案工具鐵錘1把,予以沒收。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甲不服上訴提出,其沒有刻意選擇擊打部位和作案工具,只是一時衝動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罪名不當,應認定其犯故意傷害罪。另外,一審量刑過重,上訴人即使是故意殺人也應當認定為未遂;一審雖認定上訴人自首但未減輕處罰,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一審法院卻未予認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罪名錯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除上述意見,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張某甲認罪態度好,屬初犯,在案發後支付了被害人一部分醫藥費,其行為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請求二審法院綜合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對其減輕處罰。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發表上訴人具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意圖,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未遂,鑑於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被害人家屬積極賠償醫療費,考慮到上訴人應承擔的家庭責任等因素,建議對上訴人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檢察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吳某某系夫妻關係,張某甲男到女家落户。許,上訴人張某甲在高川鎮羅貫溝村自己家中起牀後準備洗漱,發現自己裝在褲子口袋內的三千元左右現金少了一千多元,便返回二樓卧室叫醒被害人吳某某向她要錢,吳某某提出要張某甲把結婚證和户口本給她,張某甲不同意,吳某某便拿起自己放在牀頭的手機玩耍,張某甲搶過吳某某手中的手機並摔在地上,兩人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吳某某用手抓傷張某甲左面部,張某甲抓住吳某某頭髮,將吳某某按倒在卧室梳粧枱附近的地板上,拿起放在梳粧枱下的鐵錘,在吳某某頭部兩側擊打數下,導致吳某某當場昏迷。張某甲的打鬥行為驚醒了正在牀上睡覺的2歲兒子,兒子哭鬧不止,上訴人張某甲遂抱上哭鬧的兒子離開現場,前往其姐姐張某乙家,將自己的犯罪行為告訴其姐,請求其報警並撥打醫院急救電話,後民警通過其姐夫查找到上訴人張某甲,張某甲到案後,供述了自己的犯罪過程。

辦案思路及心得

認真閲讀案卷材料,會見上訴人,分析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本質區別,提出以下辯護觀點:

1、上訴人張某甲因瑣事與妻子發生爭吵,繼而手持鐵錘擊打被害人,其沒有殺死被害人的犯罪動機,客觀上實施的救助行為,亦表明上訴人主觀上沒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狀態,其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2、上訴人在犯罪後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較好並且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減輕處罰。

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張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正確,但指控故意殺人的罪名不成立。對上訴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故意殺人的罪名不當,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張某甲因瑣事與妻子發生爭吵,繼而手持鐵錘擊打被害人,其沒有殺死被害人的犯罪動機,客觀上實施的救助行為,亦表明上訴人主觀上沒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狀態,其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犯罪後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較好並且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減輕處罰。經查,上訴人案發後能委託他人報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其行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其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可予採納。

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生活作風有問題,且擅自拿被告人現金引發家庭矛盾,在本案中具有過錯的辯解意見,無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唯適用法律有誤,定罪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鄉縣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08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作案工具鐵錘1把,予以沒收;

二、撤銷西鄉縣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08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