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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輕傷無罪辯護辯護詞在提交後會被無罪釋放嗎?

一、故意傷害輕傷無罪辯護辯護詞在提交後會被無罪釋放嗎?

故意傷害輕傷無罪辯護辯護詞在提交後會被無罪釋放嗎?

故意傷害輕傷無罪辯護辯護詞在提交後會被無罪釋放,根據刑法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故意傷害罪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所接受當事人張某某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涉嫌故意傷害一案的辯護人。庭前我會見了本案的被告人同時也查閲了本案的資料。現依據本案的事實和我國現行的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能成立,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完全具備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的證據不足,應按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無罪且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被告人張某某沒有犯罪故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據此規定可以看出: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輕傷的結果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本案中公訴機關的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是:一氣之下連續兩次將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輕傷,該事實有被害人範某温的陳述和證人崔某、盧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亦多次供述,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從公訴機關的這一段認定來看,被告人張某某回家後看到如此情境使被告人張某某產生了傷害李某某的故意和動機。而實質上基於被告人張某某的實在,當時只是想讓李某某快點離開,並沒有產生傷害李某某的故意,才實施了推兩下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被告人張某某不可能知道其推受害人兩下能造成輕傷的結果。如果説,被告人張某某真的有傷害其的故意,我想一個四十歲的壯年想傷害一個七十四歲且辦了傷天害理之事後極其害怕的老人應該不會推兩下如此簡單吧?

(二)公訴機關所依據的證據不能有效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與李某某的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所提供證明受傷原因的證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有罪。

1、公訴機關所依據的證據不能足以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推李某某的行為直接導致了李某某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的後果。1)受傷的過程和原因:據受害人李某某的陳述是被告人張某某摟着他的腰把他從屋裏扔了出去,被告人張某某朝其胯跺了幾腳。而被告人張某某的陳述是其只是推了他兩下。當時衝突的現場只有兩個證人被告人張某某的妻子和母親,其妻子的證明是:被告人張某某推李某某一下後到後院叫其母親回來後又推了李某某一下。其母親的證明是:其出去了進候李某某已經走了。這些陳述、供述及證明能證明一個問題:被告人張某某對李某某實施了行為僅僅是推了其兩下,但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並沒有證明。且李某某陳述的:被告人張某某把其扔出去以及跺他幾腳的事實是被告人張某某在做虛假陳述因為該陳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2)從李某某從被告人張某某家走出去的事實可以證明在受害人家李某某並沒有受傷。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的另外一個重要事實是:李某某是如何從被告人張某某家出去的?任何人因任何原因造成的骨折均會立即感到劇烈疼痛。這是不爭的醫學常識。而關於李某某是如何從被告人張某某家出來的證據是這樣的:被告人張某某供述為:李某某抱着衣服跑出去了。李某某的陳述是;拿着衣服走了。其妻的證明是:連滾帶爬的從屋裏出去了。這些事實可以證明李某某當時並沒有受傷。3)李某某以自己受傷的陳述有很多可疑之處,且這此可疑之處公訴機關沒有證據予以排除。 A從李某某所説的給其扔出去和跺其幾腳的事實根本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B其説其剛到大門口便覺得自己的胯部痛的厲害,我就跌倒了,然後就爬着沿被告人張某某家的小路往家爬。爬了一百多米我實爬不動了,就停下來把褲子和毛衣穿上。在這一段事實存在兩上重要的疑點:其一、如果其當時在被告人張某某家已經受傷其不可能走出被告人張某某家的大門,因為被告人張某某家的門到大門口至少有五米的距離,一個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且年邁七十的老人能走的如此的遠嗎?其二、其穿上褲子在事實上也不可能,轉子間骨折屬關節錯位,要想穿好衣服必須將已經錯位的腿彎曲才可能穿上褲子,被告人張某某認為這也不太可能。

2、既然在衝突的現場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直接導致李某某轉子間骨折的事實,那麼李某某從被告人張某某家出來到他被救的地點大概有200米的距離,這距離中主要有兩種受傷的可能,其一是在坎坷不平的路上走路時跌到,一種是在並不是自己到其所述的被救地點的,而是在此地點摔倒的(因為被救的地點是一個斜坡,其不可能在想休息時自己爬到斜面上手拽住荊條),而實際上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同時,並沒有證據排除上述兩種受傷的可能。故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與被被告人張某某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不具有唯一性。通過受害人自己的陳述和相關證據完全可以證明造成骨折的原因是因其不慎跌倒造成的。

1、從有關證據來看受害人所述在其在被告人張某某家已受傷而爬到張某某見他的地點不可能。其一、其陳述所其是在沒穿衣服情況下爬了一百多米,實際距離至少有三百米且該條道路系家忙時運輸而形成的平常根本沒人走,路坎坷不平且有很多石頭和玉米杆。在這樣的道路的爬行且沒穿衣服不可能避免皮膚損傷。而醫院的病歷上卻寫到:“全身皮膚粘膜無黃染及出血點”也沒有寫到皮膚損傷及腫塊。這隻能證明其不是爬的而是走的。其二,其躺着的地方是一地邊,上下兩塊地之間高度有三米左右。且兩塊地之間是七八十度的斜面,其就躺在該斜面上,手中抓着荊條。只所以要抓着荊條是害怕掉到下一塊地,如果説是爬的應該是先動手而後動腳,如果先動手的話其不可能爬到如此位置來休息。只能解釋為夜裏走路不慎而跌倒後本能的抓着荊條。因跌倒受傷而不能起來回家。其三、從被告人張某某家到受害人家有二條路可走,一條是三輪車路也就是平常走的路該長道路比較近,另一條路就是受害人選擇的路坎坷不平且比上一條路遠,如果受害人真的是爬的話沒必要捨近求遠,舍平坦而選擇坎坷吧?

2、受害人自己的陳述也是説自己因不慎跌倒而受傷的。受害人在第二天早上見到的第一個人是張某某,但張某某並沒有看清受害人當時的情況;第二個見到受害人的是張某某,其見到受害人的情況是受害人手抓旁邊一根荊條,張某某問其咋了,其説我的掉了。其次,受害人的住院病歷上看:“患者8小時前不慎跌倒”通過這二份證據完全可以證明受害人自己認可其是不慎跌倒而致傷的;

3、受害人對自己的受傷原因陳述有三種可能:其一是被告人張某某跺的;其二是不慎跌倒的;其三是用棍打的。綜合本案的全部情況也只是第二種原因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且符合推理。

(三)本案中證人張某某及宋某某的關於受害原因的證言根本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1、張某某的證言本身系簡接證據且張某某的證言又系傳來證據,他之所以知道受傷人被被告人張某某打傷是聽受害人講的。所以該證言根本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宋某某的證言除與張某某的證言性質相同外還有兩上重要事實,一是其與受害人有利害關係,其二是其證言的內容有虛假的嫌疑,本案中受害人陳述其去被告人張某某家並非行醫而其卻説是去被告人張某某家行醫。有意的虛構對受害人有利的事實。

因被告人張某某沒有侵權的故意,且侵權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所以也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上辯護意見望合議議庭合議時予以考慮。

辯護人:xxxx律師

年月日

雖然很多的故意傷害他人的主體,在被告知自己已經涉及了刑事案件之中之後,都是希望律師我自己書寫無罪辯護詞的,但是此時畢竟已經構成了侵權,儘管只是構成了輕微的傷害,但是畢竟是使得對方已經受到了損害,故此是一定不會被判處無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