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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無罪辯護,怎麼辦

故意傷害罪無罪辯護,怎麼辦

無罪辯護的結果只有兩個:一個是公訴人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被判決有罪;一個是辯護觀點被法院採納,被告人被判決無罪。但是,由於一般進行公訴的案件在證據力方面被告人很難翻盤勝訴,如果一味作無罪辯護,實際上對被告人是相當不利的,所以,實踐中律師在看完案件卷宗後(被告人無權看),會勸説被告人做有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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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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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故意傷害罪無罪辯護詞如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都某的近親屬委託,並受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其辯護人。接受委託後,辯護人通過查閲本案的相關材料,會見本案的被告人,剛才又參加了法庭調查,對本案又有了進一步的認識,現依據相關事實和法律,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首先,辯護人對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都某用鋼釺擊打望某的頭部及背部,致望某當場受傷昏倒的犯罪事實表示異議,認為被告人都某根本沒有實施所指控的犯罪行為,被告人都某被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從本案的證據上來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都某存在故意傷害望某的犯罪事實,主要依據的是證人證言,但本案的一些證人及參與鬥毆人員的一些猜測性、評論性及推斷性證言和陳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混淆了視聽,為我們查清案件事實設置了障礙,有的人甚至已經涉嫌做偽證。

1、尚某作為被害人一方的鬥毆人員,與本案的當事人及案件處理結果是存在利害關係的,其在為傷害金某一事自首過程中,所描述都某一共打瞭望某兩鋼釺,第一下刷在望某頭上,第二下刷在左胸上,與其他人的説法都不能相互印證,明顯存在猜測性。同時其在被人追逐的情況下,不可能有時間和心情觀察望某那邊的情況和細節。尚某的證言內容是不能被其直接感知的推斷性證言。

2、證人黃某年齡為80歲,其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完全有可能影響作證,其在案發一個月後公安機關的筆錄中描述的細節令人無法理解,其證言能夠詳細描述案件細節反倒顯得不符合常理。辯護人對黃某老人的證言的真實性表示懷疑,對其證言是否經過其核對確認表示疑問。(黃某在庭審之後不久病故)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具有明顯的針對性,其在案發一個月後公安機關的筆錄中還能清晰描述被告人都某的一舉一動讓人無法理解。因為證人李某某是站在自家三樓窗户往外看的,在場人員眾多,局面混亂的情況下,他卻對後來出現在現場的都某的情況如此感興趣,讓人無法理解。辯護人對證人李某某證言的內容是否為其直接感知表示疑問。

辯護人對上述證人的證言存在異議,認為上述證人均應當出庭接受質證,也曾申請法院通知上述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未出庭的證人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但本案存在證人能夠證明被告人都某未實施故意傷害被害人望某的行為,認定被告人都某有罪的證據存在疑問,所認定的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三、被告人都某在主觀上沒有故意傷害他人的故意,客觀上只是持鋼釺追逐了尚某,其參與鬥毆是被動的,具有防衞性質和意圖,沒有實施故意傷害被害人望某的行為。

1、被告人都某供述與辯解比較接近於客觀事實,可以從案外證人許某、望某、顏某等人的證言中得到印證,都某在雙方鬥毆過程中,只是有過持鋼釺追打尚某的行為。

2、被告人都某從雙方鬥毆事件開始就沒打算參與,三次出現在案發現場都沒采取任何過激的行為。

第一次是被害人汪某上門打電話喊其出來,被告人都某看到對方來了四個人,手持鐮刀、十字鎬,尚某甚至還拿出摺疊刀,顯然是來者不善,但他沒有理會只是回屋將這一情況告之了其父親被告人都某某。

第二次是被告人都某某在與被害人汪某等人相互扭打過程中,將其喊出去的,但我們注意到被告人都某從屋裏出來後,即受到被害人一方的威脅,這點可以從報警人許某處得到證實,在這種情況下,都某在其母親勸説下仍然選擇回屋為避免事態擴大。

被告人都某第三次出現在現場是因為看到前來解圍的金某被尚某持刀威脅,害怕金某吃虧,所以出來用鋼釺趕走並追打尚某。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都某在整個鬥毆事件中表現的是不願意參與,不願意惹事生非,在其父親受到外人上門毆打的情況下,已看到親友前來解圍,主觀上已經意識到事態不可能擴大。但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都某又不可能完全置身事外,尤其是看到金某被人持刀威脅的緊急關頭,都某用鋼釺趕走正在持刀行兇的尚某,可以認為其實施了正當防衞的行為。

四、從本案的被害人汪某、望某所受傷情和物證上來看,顯然不足以指控被告人都某存在任何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按被害人汪某的傷情鑑定意見,“左側頂顳部單個創口9.0cm,損傷程度為輕傷。”這顯然是鋭器所傷,可能是菜刀也可能是鐮刀,但不可能是都某所持的鋼釺。

按被害人望某的傷情鑑定意見,“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右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顳頂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重型)。”,我們知道顳部是位於頭顱兩側靠近耳朵的部分,而被害人望某自稱其後腦勺曾受到重擊顯然是矛盾的,如確曾受到鋼釺攻擊後腦勺應當會產生更加嚴重的後果,而事實上望某是傷在頭顱兩側,望某所受之傷是否為鋼釺所傷存在疑問。

五、本案屬於因鄰里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建議法院在儘可能促進當事人和解,力爭輕罪案件一審終了的同時,對本案的物證、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嚴格審查

另外,辯護人認為,被害人一方對本案的發生也存在明顯過錯,事情的起因就是因為被害人汪某邀約尚某、望某來到被告人一家門口,在沒有徵得被告人一方的同意的情況下強行砍倒被告人一方所有的石榴樹,進而引發雙方發生鬥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刑事審判工作應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裁判原則。確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而綜合本案相關證據,指控被告人都某故意傷害望某的相關證據存在疑問,案發不久所有相關人員在偵查機關調查時均未指出被告人都某存在故意傷害被害人望某的行為,而等事發近一個月之後,被害人望某的鑑定意見出來之後,從尚某為刺傷金某一事自首開始,才陸續出現被告人都某持鋼釺打傷望某一説,這一現象值得我們注意。而被害人望某的陳述與其傷情鑑定意見中的受傷部位存在矛盾,望某是怎麼受傷的以及是否為鋼釺所傷需進一步調查。

本案認定被告人都某存在犯罪事實的關鍵證據存在疑問,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辯護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都某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充分考慮。

辯護人:律師事務所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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