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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是什麼?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證據工作中應樹立公正和效率並重,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客觀真實與程序正當並重的觀念,遵循證據裁判原則,嚴格按照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要求收集、審核、判斷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是什麼?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證據工作中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公安機關應嚴把取證關,對於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移送審查起訴條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應嚴把審查起訴關,經審查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應嚴把審判關,經審理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也可以依法准許人民檢察院在宣告判決前撤回起訴。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建議或退回補充偵查、要求調查取證、調取證據、通知出庭等事宜,相關部門均應嚴格依法執行。

三、偵查機關具有追究犯罪和保障

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雙重職責。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可能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無罪、罪輕的所有證據材料。

犯罪嫌疑人、證人多次供述、證言不一的,偵查機關應當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和證人的全部證言。 四、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並負有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職責。

對於在審查起訴中發現有尚未收集的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新證據,人民檢察院可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在審判中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需核實的,人民檢察院應根據檢舉內容的性質聯繫有管轄權的部門在判決前查證清楚是否屬實。 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完畢。 對於因補充偵查而延期審理的案件,在補充偵查期限內沒有查清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

如不撤訴又不移送相關補查證據材料的,應當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五、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庭外調查核實證據主要應針對控辯雙方出示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對人民法院在審判中調取的有關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在三日內移送。人民法院在調查核實中發現新證據的,應當及時通知或移交控辯雙方。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舉證和提供證據線索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向公安、檢察機關提供可能證明無罪、罪輕等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線索,申請予以查明的,公安、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查證清楚。

對於有明確的無罪或罪輕線索但公安、檢察機關無法調查核實或拒絕提供調查結果的,可以綜合全案其他情況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推定。 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權提供新的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

五、證人出庭作證依舊難

證人出庭作證作為法庭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手段,是訴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的一項基本法律義務。之所以強調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是因為:

證人是訴訟活動中重要的參與者,證人出庭是當事人質證權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其作用在於為法庭審判查清和認定案件事實創造條件;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的感知、記憶、表述能力以及是否誠實作證、是否存有偏見或利益關聯等因素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直接的影響。而強調其不可替代,即意味着證人必須親自出庭作證。

當前,刑事案件審判中,證人出庭作證率依然較低,絕大多數案件中書面證言代替證人出庭作證的情形依舊普遍存在。如此,控辯雙方無法對證人進行質證,證人證言的可信性也就無法得到充分檢驗,法官難以審查判斷證據真偽,繼而導致審判的公正性受到質疑。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在適用證人出庭作證規則時普遍存在如下困惑:

強制證人到庭,強制方法不明。《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對於那些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證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仍然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但是,如何強制?法律、司法解釋都未明確。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強制”是保證證人出庭作證所採取的一種措施、手段。

《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法院有權決定和通知證人出庭,並規定經通知後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人民法院可強制其到庭。殊不知,“通知”加“強制”依然難以有效執行(假設強制方法明確)。

事實上,公訴機關提交的書面證言大多是偵查階段由偵查人員製作的證人筆錄,而證人並不同於被追訴人,證人的自由並未受限,其可以自由行動,可以更換住所、更改聯繫方式,在偵查機關對其詢問完畢後,為避免麻煩或出於自身安全考慮,該證人甚至可能會選擇“消失”。如此情形,通知“無門”。

對此,我們認為,除法院依法通知外,控辯雙方在收集證人證言的同時就有責任和義務確保該證人能夠出庭作證。如果法院認為證人必須到庭接受質證才能查明證據真偽的,經依法通知後,控方證人不到庭,則控方承擔不利後果,辯方證人不到庭,則辯方承擔不利後果。

綜上所述,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最高法院刑事證據規則,這樣大家在去最高法院處理案件的時候就能做到心中有數,在進行蒐集證據的時候要事先明白了規則,我們在蒐集證據的時候就能做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深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