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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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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

如果在法庭上,證人轉述另一個知情者或者目擊者的話語作為證詞,就是傳聞證據,可見證人自己在事情發生時並不在場或者不是目擊者,那麼什麼是傳聞證據規則,傳聞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是什麼?本站為你解答。

一、傳聞證據規則的定義

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證據法中最重要的證據規則之一,它原則上要求在審判中排除傳聞證據,證人證言須在法庭上接受檢驗,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時才允許採納庭外陳述。對於中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證人不願作證、審判中大量使用書面證言的問題,該規則具有可資借鑑的意義。在中國的刑事訴訟中,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訴訟的對抗性,必須根據實際情況確立合理的傳聞證據規則,並規定適當的例外。

二、傳聞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

傳聞證據規則又稱反傳聞規則,是指在審判中一般不能採納傳聞證據,已經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審團作為評議的依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2條規定:“傳聞證據,除本法或聯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權制定的其它規則或國會立法另有規定外,不予採納”。澳大利亞《1995年證據法典》第59條規定:“不得采納他人先前陳述的證據,以證明該人陳述所宣稱的事實”。有學者認為,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法系獨有的規定,大陸法系從來無類似的規定。這種觀點若在早期來説是正確的,傳聞證據規則確實為英美法系所創,在同時期的大陸法系並無傳聞規則,一切傳聞證據都可以作為在法庭上提出,是否採納由法官自由心證決定。大陸法系也有傳聞規則,“傳聞規則是指在大陸法的證據法原則上不排除傳聞證據,只要能證實其來源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即可。”這純粹是一種曲解。但是,傳聞規則對大陸法系的影響卻不可否認。赫爾曼教授曾指出,在德國刑事訴訟中,有三項原則與傳聞證據在訴訟中的使用相關,即聽取陳述原則、口證原則和直接原則。隨着書面審理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廢止,直接言詞原則在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得以確立,根據該原則,直接感知案件事實的人必須出庭作證,這與傳聞證據規則可謂是“殊途同歸”。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對事實的證明如果是建立在一個人的感覺之上的時候,要在審判中對他進行詢問。詢問不允許以宣讀以前的詢問筆錄或者書面證言而代替。”台灣2003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深受美國影響的日本《刑事訴訟法》乾脆在第320條明確規定了“禁止使用傳聞證據規則”。所以,直接審理主義與傳聞證據規則的落腳點是一致的,兩者的差別主要在於因為訴訟模式的不同而引起的程序差異。也就是説,在程序方面,傳聞法則主要是強調的是當事人的反詢問權,而直接審理主義則強調法官詢問證人。

以上是關於什麼是傳聞證據規則,以及傳聞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是什麼是解答,我國對傳聞證據並不是那麼依賴,認為證人直接出庭做出對事實的陳述才能成為證詞,作為案件的證據,轉述的事實不承認是證詞證言,不作為證據。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貴陽律師!

標籤:證據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