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上訴狀
上訴人: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醫院。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某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依據醫學會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確定的30%-40%的過錯參與度,認定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比例為上訴人實際損失的40%,該認定依據錯誤。
醫學會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確定的30%-40%的過錯比例,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過錯參與度的依據使用。上訴人認可該司法鑑定意見書中被上訴人醫療過程過錯的分析,但對其確定的30%-40%的過錯參與度不予認可。因為該《司法鑑定意見書》參考的鑑定依據為病例,沒有審查接診治療醫師的執業資格,未考慮到被上訴人醫療人員沒有執業醫師資格,單獨接診、診斷、治療的無證行醫過錯,和不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類別執業的過錯,遺漏過錯事項,因此其過錯參與度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比的依據使用。
二、原審法院認定參與上訴人之子診治的醫生為執業醫師某某和助理執業醫師某某,該認定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之子出現異常呼吸,上訴人兩次到被上訴人處小兒科就診,接診醫師、搶救醫師僅為無執業醫師資格、不能單獨行醫的助理醫師某某。被上訴人處醫師某某根本不在現場,並沒有參與對患兒的診斷和治療,被上訴人病歷中記載醫師某某參與搶救患兒與事實不符。患兒在醫院治療期間的醫囑中,出具醫囑的人為助理醫師某某,就可以證明該事實,某某醫師根本沒有在診療現場,沒有為患兒出具任何醫囑。
三、被上訴人某某醫院在本次醫療糾紛中應當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一)被上訴人新生兒科為上訴人之子治療的醫師某某為無執業醫師資格,其獨自為原告之子接診治療,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推定被上訴人有過錯。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再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第三十條規定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上訴人之子在被上訴人處診療期間,接診、治療的醫師某某,經被上訴人一審當庭提交的助理醫師執業資格證證明,某某為內科助理執業醫師。根據《執業醫師法》的規定,應當在內科,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執業。該醫師不能在新生兒科執業,更不能單獨執業。被上訴人安排不具備執業醫師資格的內科助理執業醫師在新生兒科單獨執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全部過錯。
(二)被上訴人某某並沒有參與對患兒的診斷和治療,即使某某醫師參與了對患兒的搶救,也屬於違反《執業醫師法》的違法行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應當推定被上訴人有過錯。
被上訴人當庭提交的某某醫師的執業醫師資格證,證明某某為內科註冊執業醫師。《根據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醫師註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被上訴人安排內科醫師某某在新生兒科執業,不符合其註冊的執業類別和執業範圍,存在過錯。
(三)醫學會司法鑑定中心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對診療實施的具體經過進行鑑定,認為診療技術行為存在以下過錯:
1、對上訴人之子病情觀察不細緻,未執行院內會診制度,讓家屬抱患兒到兒科就診,存在過錯。2、對患兒第一次到兒科就診病情嚴重程度認識不足,診療措施不到位,未及時收入兒科診治,無相關病歷記錄,存在過錯;患兒轉入兒科未嚴格執行三級醫師負責制,未對患兒採取針對性治療措施,搶救措施不力,存在過錯。
綜上,根據被上訴人對患兒的治療過程,以及被上訴人單位醫師無相應職業資格違法執業的情況,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對患兒死亡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認定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就是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上訴狀怎麼寫的相關解釋。上訴案件審理程序一般是法院先收到上訴狀,並將上訴狀轉告給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也可以不進行提交。經過法院的審查以後,進行開庭審理,判處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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