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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宣告失蹤的時間是怎麼規定的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宣告失蹤的時間是怎麼規定的

一、宣告失蹤的時間是怎麼規定的?

應當從公民離開自己的最後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連續計算滿2年,中間不能間斷,如有間斷,應從最後一次出走或最後一次來信時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登報尋找失蹤人的,從登報之日起計算。

二、宣告自然人失蹤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自然人失蹤已滿兩年。

下落不明,指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地無任何消息。下落不明的時間必須是持續地、毫不間斷地滿2年。2年的期限是從失蹤人最後離開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開始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失蹤自然人的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所謂利害關係人,指在法律上與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係或財產關係的人,包括失蹤人的近親屬和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後,應發出公告,尋找該下落不明的人,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屆滿後仍無下落的,判決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三、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

1、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後,其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法律規定的有代管資格的人或有代管資格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職責。(保管、代為履行)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並不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其原來所享有的民事權利仍然有效,其承擔的民事義務仍須履行。在失蹤人失蹤期間,失蹤人的義務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以支付財產的方式履行。

被宣告失蹤的自然人重現的法律後果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失蹤宣告一經撤銷,代管人的代管權隨之終止,代管人應將其代管的財產及收益返還給被撤銷失蹤宣告的人,並負有將代管期間對其財產管理和處置的詳情告知的義務

3、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我國的《民法》當中規定,宣告當事人失蹤一般都是從當事人最後離開居住地之日開始計算的,如果連續滿兩年當事人都沒有任何音訊的話,就可以先告當事人失蹤了。經法院宣告當事人失蹤以後,當事人的財產一般都由父母或者説配偶進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