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順序民法總則是如何規定的?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48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因為宣告死亡是法律擬製死亡,被宣告死亡人生死未知,其死亡時間純屬法律的擬製,所以法律對宣告死亡的死亡時間做了明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是其宣告死亡的判決做出之日,意外事故的情況下,是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是《民法典》中兩種特別的非訴宣告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其目的是為了結束因為自然人下落不明而造成的人身、財產、税收徵管等社會關係的不確定狀態。對於宣告失蹤制度歷年考察不多,主要考察宣告死亡制度。在複習過程中要注意這兩種制度與《民事訴訟法》中相應的特別程序,以及相關規定的綜合考察。本期我們就主要向考生介紹這兩種特別制度。
一、宣告失蹤
《民法典》第40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1)下落不明的起算:
下落不明的含義: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後居住地沒有音訊的情況。
下落不明的起算:自離開最後居住地音訊消失次日起算。
(2)利害關係人的範圍
《民法典》規定 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範圍除了近親屬以外還包含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比如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合夥人等。這裏注意法律只規定了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所有的權利義務關係均可以。
(3)財產代管
財產代管是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最直接的法律後果。這裏主要需要掌握的是財產代管人的選任、指定和義務。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一個常規考點,基本考察內容我們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420有順序,一年三個月死亡”
(一)時間條件:
1、4年:一般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
2、2年:因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
3、0年:因為意外事故,有關機關證明不能生存的,不收2年的限制。
(二)申請人的順序要求:
宣告死亡的申請人範圍和宣告失蹤一致,依據《民通意見》25條規定,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嚴格的順序要求,而依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沒有順序要求,並且結合《民法總則》46、47條規定的含義,《民法總則》在宣告死亡制度中,並沒有規定順序要求。
《民法總則》第46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民法總則》第47條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三)公告期
“一年三個月死亡”指的就是公告期。一般情況下,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請後,需要公告一年。因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法院根據情況判決宣告死亡或者駁回申請。
(四)、死亡日期
《民法總則》第48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因為宣告死亡是法律擬製死亡,被宣告死亡人生死未知,其死亡時間純屬法律的擬製,所以法律對宣告死亡的死亡時間做了明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是其宣告死亡的判決做出之日,意外事故的情況下,是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五)、“亡者歸來”法律後果
宣告死亡即屬法律擬製,則實際未死亡而生還歸來亦為可能,如果被宣告死亡人沒有死亡,其法律後果於考試中屬於常規考點。
1、死亡宣告得撤銷: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死亡宣告。
2、婚姻關係:死亡宣告撤銷,婚姻關係自動恢復,但是配偶再婚,或者書面聲明不願恢復的除外。
3、子女收養關係:被宣告死亡人之子女依法被收養的,死亡宣告被撤銷後,收養關係不因未經其同意而無效。
4、財產返還:依據繼承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外,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關係
宣告失蹤並非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
利害關係人有的主張宣告失蹤,有的主張宣告死亡的,應當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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