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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宣告死亡日期的規定是怎樣的?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民法總則宣告死亡日期的規定是怎樣的?

死亡分為理性死亡啊、非理性死亡、宣告死亡三類,對於非理性死亡的情形,公安機關需要介入調查,抓捕犯罪嫌疑人,對於宣告死亡的情形,必須是經相關當事人進行申請,然後人民法院審核,滿足條件的,可以宣告死亡。具體來説,宣告死亡日期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死亡日期的規定

《民法典》第四十八條【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二、什麼是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與宣告失蹤制度的設計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決失蹤人的整個民事法律關係的狀態問題,而宣告失蹤則主要解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

故宣告死亡重在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蹤則重在保護失蹤人的利益。

三、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一般要經過以下幾個階段或者步驟:

1、申請和受理

宣告公民死亡,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對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手續不完備且無法補正的,駁回申請;認為手續完備的,受理案件,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

2、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之後,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不測的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遇到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是尋找下落不明人、等待其出現的期間,也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必經期間,人民法院不得縮短或者延長。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4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當依據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

3、判決

在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現,或者確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終結案件的審理。

公告期間屆滿,下落不明人仍未出現,宣告死亡的事實得到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該公民死亡的判決。判決書除應當送達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判決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宣告的日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

四、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的處理:

宣告死亡只是推定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完全有可能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人民法院作出新判決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人身和財產關係依照下列方法處理:首先,其因宣告死亡而消滅的人身關係,有條件恢復的,可以恢復。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其配偶已再婚,或者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子女被他人收養,死亡宣告被撤銷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當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其次,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權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若公民被宣告死亡但實際上並未死亡的,不影響其在宣告期間實施的行為的法律效力。在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後,需要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申請,與該公民有關的財產需要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