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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無因性民法總則規定有哪些法律意義

代理的無因性是法律對於代理行為的一種限制政策,尤其是針對表間性代理的不足之處無因性代理能夠更好的完成代理行為,有利於明確代理行為的法律關係,代理的無因性民法總則做了一些相應的規定,這是對代理行為的一種法律完善也是對代理行為的一種法律約束。

代理的無因性民法總則規定有哪些法律意義

一、民法總則規定代理的無因性的法律意義有哪些

1、法律關係明晰

1)代理權授權不明。代理權授權不明主要涉及代理權的範圍不明確。我國《民法通則》65條第3款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按照該規定,代理人應當對“委託書”授權不明承擔連帶責任。“委託書”這一概念就體現了代理權授權行為與委託合同的混同,在無因性原則下,授權行為的載體是“授權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合同成為委託合同。與之相對應的是,在委託合同中使用的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概念;而在授權書中使用的是“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和“被代理人”或“授權人”的概念。總之,如果嚴格區分授權行為和基礎法律行為,我國法中的“委託代理人”、“委託授權書”等概念都不夠精準。

此外,根據上述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代理人應當與被代理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然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何在?通過對上述規定進行解釋,似乎可以認為由於我國現行法未採納無因性原則而導致委託合同與代理權界限不清,委託合同中對代理權的限制未能體現在授權書中,導致授權書授權不明,引起代理人的連帶責任。按照無因性原則,授權書獨立於委託合同,即使委託合同對代理權的範圍有所限制,只要該限制未體現在授權書中,代理人在授權書範圍內實施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就應由被代理人承擔。授權書授權不明的,可以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41條第2句的規定,作出不利於被代理人的解釋,由被代理人承擔授權不明的不利後果,被代理人應當承擔有權代理的法律後果,而代理人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2)空白授權書。空白授權書,是指本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權委託書,並已經在授權書中籤字或蓋章,但在授權書中沒有填寫任何具體授權內容。持合同專用章、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及單位介紹信簽署合同的行為與持空白授權書的情形類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發佈的《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已失效),合同簽訂人用委託單位的合同專用章或者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籤訂合同的,應視為委託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代理權,委託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簽訂的合同,應當承擔責任;合同簽訂人持委託單位出具的介紹信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託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代理權。學者多認為上述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表見代理的司法意見。筆者對此持不同觀點,合同專用章、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及單位介紹信其實都屬於授權書的特別形式,其佔有人可以被視為代理人,此處不涉及表見代理問題。根據《民法通則》65條第1款第1句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既可以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為之,因此,意定代理授權並非必須以書面形式為之,正如登上有軌電車或將汽車停放在收費停車場的人通過自己的可推定行為創設法律關係一樣,將合同專用章、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和單位介紹信交給他人的行為,應被視為通過可推定行為授予他人代理權的行為。德國通説認為,空白證書類似於授權證書。雖然持空白授權書、合同專用章、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及單位介紹信簽訂合同的代理人與委託單位之前不存在委託合同,但根據無因性原則,代理權不因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受影響。

2、維護代理人的利益

一般而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的範圍內實施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儘管代理人實施了法律行為,但依據代理法律制度的安排,代理人不是代理行為的當事人,他既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被代理人是權利義務的主體。在代理有效的情況下,代理人原則上無需對被代理人是否履行義務負責任,否則代理的風險過高。大部分代理人是僱員,以公司的名義訂立合同,如果要求其對合同的履行負責,則會超出其經濟能力。原則上,只有在被代理人對代理人所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不予追認的情況下,代理人才需承擔法律責任。在代理權有因性的制度框架下,僱傭或委託合同等基礎法律關係無效或被撤銷的,代理權消滅,代理人則自始欠缺代理權,應負無權代理人的法律責任。而代理權的無因性可以避免這一對代理人不公正的法律後果,根據無因性原則,即使基礎法律關係無效,代理權仍然有效,代理人無需承擔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

3、維護交易安全

德國學者拉邦德提出授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避免相對人因代理人逾越委託合同對代理權限的限制實施法律行為而遭受損害。無因性原則有利於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不宜公示,相對人無法對這一不透明內部關係進行審核。在無因性原則的框架下,相對人僅需關注代理人是否擁有代理權及其範圍。只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實施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後果就及於被代理人。即使根據基礎法律關係,代理人有義務僅在限定的範圍內行使代理權,該限制也不能對抗相對人。如果被代理人意欲對代理權加以限制,則必須在授予代理權時明確該代理權的限制。慮及代理權對相對人產生效力,代理權應儘可能具有明確可辨的界限。從利益衝突的衡量視角看,交易安全保護的價值原則上應當高於被代理人利益保護的價值。被代理人可以隨時通過撤銷授權的方式消滅代理權,故賦予授權行為無因性並不等於被代理人對於代理權的存廢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也不會損害被代理人的任何利益。

綜上所述,代理的無因性民法總則做了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代理的法律關係對於代理的法律後果也做了規定,這就使得代理行為多了一層法律的保障,也有利於維護代理雙方的權益,對於一些交易的代理行為更具有安全性和合法性。本站對於無因性的代理具有的法律意義也有自己的註解,正是這種代理的無因性使得代理行為更符合我國法律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