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關於宣告失蹤的規定是什麼?
隨着我國的不斷髮展我國的法治化在不斷地增強,同時我國的法律也在不斷的完善和修改,這位熟悉的一部法律就是民法總則這部法律,在民航總則中有關於宣告失蹤的詳細規定,很多人對宣告失蹤並不是很清楚,那民法總則關於宣告失蹤的規定是什麼?下面就對此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
一、民法總則關於宣告失蹤的規定是什麼?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失蹤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蹤
即受宣告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於下落不明的狀態。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
(1)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間為2年,從失蹤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戰爭期間失蹤的,失蹤期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3)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4)民通意見規定公告期間為半年,但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公告期為三個月,應以三個月為準。
3、經利害關係人申請
(1)宣告失蹤的程序不是自然發動,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程序才開始。
(2)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
(3)對於申請權的行使,法律沒有規定順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請人之間沒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請人都可以申請。
4、由法院宣告
(1)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宣告失蹤申請後,先要發出尋找公告,期間為3個月。
(2)公告期滿,失蹤事實得到確認,法院應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
(3)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並通過特別程序確定。
三、宣告失蹤的效力
法院在宣告失蹤的判決中,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代管人制度:
1、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
2、代管人沒有先後順序,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4、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四、失蹤宣告的撤銷
當失蹤人復出或者有人確知其下落時,經本人和利害關係人申請,由法院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失蹤宣告一經撤銷,代管人的代管權終止,財產代管人應交還代管財產並彙報管理情況,提交收支賬目。
在生活中我們經常可以遇到尋人啟事的情況,很多人比較清楚如果一個人丟失在24小時之後才能進行立案,宣告失蹤也就意味着,自然人已經不在住所處於一種下落不明的狀態,這種情況下關機關才能立案進行尋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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