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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

一、如何理解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

如何理解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第1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從以上規定中“高度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遵循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對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內涵認識不夠清晰,致使在應用該證明標準時缺乏統一。因此,筆者建議從以下方面審慎把握民事司法中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一是區分“高度蓋然性”與“優勢證據”。“優勢證據”是指在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都不夠充分時,司法人員採信其中證明力更強的證據。此種證明標準多體現在英美法系國家,只要一方當事人在證據證明力上打破平衡,即便是49%與51%的區別,則可採信證明力更強的一方。而我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要求更高,只有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遠大於另一方時,司法人員才能對其待證事實予以認定。此即意味着英美法系的優勢證據原則目的是在陪審員制度中以票數優勢説服法官,而我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則是為了認定的法律事實更接近於客觀事實,從而更加公平公正地審理案件。

二是排除主觀因素干擾。從上述司法解釋中“確信待證事實”一詞可以看出,通過高度蓋然性標準認定案件事實需要依靠司法人員的內心確信。但是,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難免會受各類因素影響,如個人生活環境、工作氛圍、道德品質等等,因此,司法人員的主觀因素對其能否準確把握高度蓋然性標準具有重大影響。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定》)第88條規定:“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這要求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的判斷和認定,均須建立在雙方充分舉證、質證的基礎上,綜合審查判斷,避免主觀臆斷。在司法實踐中,完全排除各類因素對司法判案的影響是不現實的,只能採取措施最大限度限制司法人員的主觀臆斷。一方面,提升司法人員自身素能。司法人員的專業知識水平、職業道德、個人價值觀均對其審理案件產生影響,需要進一步強化司法隊伍建設,全面提升業務水平和職業道德;另一方面,加強司法人員心證公開化,強化外部監督。

三是堅持“規則法定”原則。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必須堅持“規則法定”原則,即包括證據規則在內的各類民事訴訟規則必須是明確規定的、可操作的。司法人員應當在窮盡法律規定依據後再運用自由裁量權,從而最大限度減少“高度蓋然性”標準衡量的事實及證據。

二、無需舉證的情況有什麼?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的文章" target="_blank" >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的“高度蓋然性”,是指人民法院根據證據的高度概率和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裁決的做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採用的一種認識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