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新規監護制度如何理解?
在我國,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患者都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這些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有監護人,監護人對他們進行監管與保護,代替他們行使民事權利,並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那民法總則新規監護制度如何理解?一起通過以下文章來了解一下吧。
一、民法總則新規監護制度如何理解?
監護制度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享有監護權利,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稱為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監護分為法定監護、委託監護、指定監護。
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都是由法律所規定的監護稱為法定監護,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委託監護是指通過委託監護合同而設立的監護。我國只規定了對精神病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未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且臨時監護人只承擔部分監護責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仍然是主要監護人。有委託監護則有臨時監護人。例,甲帶鄰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門,該小孩在玩兒的過程中掉進乙鄰居家的井裏被淹死,井的所有人承擔的是危險責任,甲承擔的是臨時監護責任。
二、監護人由誰擔任?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的兄、姐;
③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親屬;
⑤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範圍的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的,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4、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為委託監護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別規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對此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監護人有監督、保護被監護人的義務,同時也會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一般來説監護人會由家屬擔任,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其父母,如果沒有父母的,則為其祖父母或兄姐等等,而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則是其配偶、父母等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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