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的代通知金的規定是什麼?
一、勞動合同法的代通知金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中並沒有代通知金的規定,代通知金有兩種,第一種北京市的“代通知金”是在《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中的第40條、第47條規定,是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第二種是在《勞動合同法》中的第40條規定的,是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二、解除代通知金糾紛的規定
在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時,可以用多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不是30天工資)代替這個提前通知期,主要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在失業時重新尋找工作所需要的時間的利益。但是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合法,則其法律後果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撤消,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那麼此時不存在是否支付代通知金的問題。但如果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時的經濟補償金按照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應該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予以支持。
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後的第三十日,並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代通知金的工資標準是解除勞動合同時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有關代通知金的具體認定情況,顯然是需要嚴格基於法律中規定的不同情況來進行辦理的,特別是不同的原因導致被辭退或者強行開除的,都是需要根據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情況來支付賠償的,其中就包括代通知金的認定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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