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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代通知金是怎麼規定的?

合同解除代通知金是怎麼規定的?

在勞動合同當中規定過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宜,有一些必須規定在勞合同當中的規定,關於合同解除代通知金是怎麼規定的很多人有疑問,如果用人單位要解除勞動合同的話最好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接下來讓小編來告訴大家有關的法律規定的知識。

一、合同解除代通知金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因此,“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上述三種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能夠適用,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個理由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那麼,“代通知金”的標準如何確定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對其進行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最初我國勞動法中並無“代通知金”的相應規定。“代通知金”源自於香港僱傭條例,意思是僱主或僱員只要給予對方通知期內僱員本應計算的工資額,就可無需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後來深圳將該制度引進,在1994年頒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在原單位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由於“代通知金”在深圳的適用,逐漸也影響了其他省市,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適用了起來。2007年,《勞動合同法》頒佈,在法律中確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綜上所述,關於合同解除代通知金是怎麼規定的小編已經為大家解答了,如果是用人單位要解除勞動合同的話最好可以跟勞動者協商好解除合同的事宜,如果是勞動者自己要解除勞動合同的話,需要在一個月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大家對於勞動合同的解除的規定要多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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