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規定是什麼?
一般員工進入公司,都會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而且該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當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工作期限已滿時,員工或者公司可以選擇解除該勞動合同。若是期限未滿的,公司私自決定解除合同的,員工有權要求賠償。因此就有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規定。那麼,我們一起來看看這些規定吧。
一、解除後代通知金與賠償金是否可以並存?
代通知金與賠償金不能並存
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是: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時,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而代通知金適用的條件,是指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用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程序要求,也就是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在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下才發生的,而非在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之下產生。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賠償金是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而代通知金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時,用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程序要求。所以兩者不能並存。
二、代通知金的數額如何確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的代通知金的數額為該勞動者 的工資標準,而不是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工資的平均數。
三、相關法條
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3、《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4、《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從上述規定得出,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規定是不一樣的,適用的範圍也不同,所以不會同時出現在同一個場合。即,在解除合同時,提前通知的支付的代通知金和違背規定解除的賠償金。還有不懂的法律難題,可以到我們本站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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