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的説法正確嗎
根據我國國家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在法定年齡可以進行退休,並取得相應的退休金和退休待遇福利。那麼,退休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的説法是正確的嗎?按照相關規定,退休並不意味着勞動合同關係的接觸,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應當進行溝通,沒有硬性要求。
一、員工到達退休年齡是否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係並不必然終止。
雖然《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根據勞動法法理,該條規定一方面賦予勞動者以主張權利到齡退休享受“退休福利”的依據,另一方面賦予用人單位人事自主權杜絕到齡該退者“佔”而不退的依據。
由此可見,該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兼具權利和義務。如果用人單位願意主動履行義務,放棄要求勞動者按齡退休權利,且勞動者也不主張退休權,法律就應該維持雙方勞動合同效力。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也可從另一側面支持本案可依法按勞動關係處理。
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的年齡不得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用人單位應當明確提出終止勞動關係,並與勞動者簽訂勞務合同。否則視為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關係處理。
二、什麼情況下不得終止勞動合同
1、《工會法》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2、勞動保障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17號)規定,參與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協商代表在任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企業原則上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合同至任期屆滿。職工代表的任期與當期集體合同的期限相同。
3、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即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外,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4、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傷殘程度為1-6級的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不過,傷殘程度為5或6級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5、《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關於退休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的説法過於絕對,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同時退休人員的其他相關待遇應當根據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以及相應的職位進行發放。進行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應當包括個人因素造成用人單位有所損失以及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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