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齡農民工勞動關係沒合同可不可以?
《勞動合同法》第44條: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所以,超齡人員務工不應為勞動關係,應為勞務關係。《勞動合同法》是《工傷保險條例》的上位法,超齡人員因公負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是,你問的問題是”超齡農民工因工負傷能不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標準陪償?“重點是能不能,我只能説能。只要雙方願意,可以按該標準調解解決。若果協商無果,可以通過法院訴訟程序,獲得賠償(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均與工傷保險待遇不同)。
二、超齡務工人員到底建立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是勞動關係,持這種觀點的以《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為依據,以山東等地法官為代表。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是勞務關係,持這種觀點的以《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和地方條例、辦法等為依據,以廣東等地的法官和仲裁人員為代表。
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含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係終止的確定標準問題的答覆》([2015]民一他字第6號),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答覆早已明確,即:“對於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含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關係的終止,應當以勞動者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為標準。” 此次江蘇意見明確這部分人員屬於勞動關係的特殊情形,符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上位法規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覆精神,符合社會發展實際,具有較強的標杆意義。 注意,江蘇紀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之間用工情形符合勞動關係特徵的”,才“應按勞動關係特殊情形處理”,而不是一律按勞動關係處理。至於什麼是“雙方之間用工情形符合勞動關係特徵”呢?按照《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是明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限定範疇。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含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係終止的確定標準問題的答覆》([2015]民一他字第6號)也用了“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表述。 此次蘇勞人仲委[2017]1號明確:“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的用工爭議,按勞務關係處理。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雙方之間用工情形符合勞動關係特徵的,應按勞動關係特殊情形處理。” “養老保險待遇”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這不僅僅是文字表述上的差異,更是內涵外延上質的區別。因為,按照《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養老保險待遇”的內涵大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內涵,除“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外,現實中還包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等待遇較低的險種。實務中,常有一些單位或人員以勞動者已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待遇為由,否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至於“養老保險待遇”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區別,詳細請見作者2017年2月17日在勞動法庫上發表的《詳細得要命:超齡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與工傷待遇不可兼得》。
由上文我們可以清楚的是,超齡農民工沒簽訂勞動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應的,那麼如果自己的利益受損了,是不可以尋求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的,那麼也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所以在尋找公司時一定要和公司確立好勞動關係,並且要簽訂正規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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