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縣馬峪鄉西樑泉村村民委員會、南通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法定代表人:樑XX,該村委會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如皋市搬經鎮常青南XX**號。
法定代表人:謝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苗XX,北京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葉XX,北京XX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幷州東XX**號鴻辰自由空間*幢*層*號。
法定代表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清徐縣馬峪鄉西樑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因與被申請人南通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山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終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村委會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村委會不是適格的結算主體,其與XX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沒有徵得XX公司的同意,擅自處分了XX公司的權利和義務,該《協議書》系無效協議。村委會僅在XX公司提供的結算單簽字、蓋章,案涉工程未經驗收,原審不應據此要求村委會承擔工程款。綜上,村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XX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協議書》合法有效,村委會與XX公司簽訂了工程預結算書,村委會在結算書上簽字蓋章認可工程款數額,村委會應當依照約定支付XX公司工程款,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XX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村委會的再審申請理由和XX公司的書面意見,本案審查焦點為:原審判決村委會承擔案涉工程款項的支付責任是否適當。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XX公司承建清徐葡萄園小區1#、2#樓,合同價款6209萬元。完成10層主體工程,審核後按工程量付工程款的70%。2014年6月14日,XX公司委託律師向XX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支付10層主體工程完工後的工程款即1750萬元,XX公司未予回覆。XX公司撤出工程場地後,村委會與XX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繼續履行,合同中XX公司的全部義務由村委會承擔。2016年3月15日,案涉工程1#、2#樓竣工並交付使用後,村委會與XX公司簽訂《工程結算單》,工程結算金額為408XXXX9662.03元。
村委會雖主張《協議書》未經XX公司同意,但XX公司在原審時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有效性不持異議,且在一審法院依據《協議書》《工程結算單》等證據作出判決後亦未提出上訴,表明即使《協議書》是對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XX公司也是同意的。故村委會主張《協議書》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竣工後未進行驗收,但已經交付村委會佔有並使用,村委會作為《協議書》《工程結算單》的簽訂主體,應向XX公司支付復工後至17層封頂的工程款。據此,原判決認定村委會應向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99XXXX2210.03元並無不當。
綜上,村委會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清徐縣馬峪鄉西樑泉村村民委員會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京川
審 判 員 楊立初
審 判 員 劉慧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書 記 員 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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