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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律師——子女“假離婚”後女婿是否還能享有岳父母房屋居住權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房產律師——子女“假離婚”後女婿是否還能享有岳父母房屋居住權

 

原告訴稱

蔣某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佔用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是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郭某利是原告大女兒蔣某麗的前夫。2009年左右,被告為了女兒能在北京市西城區上幼兒園,向原告借住涉案房屋,原告答應了被告借住房屋的請求。之後被告在涉案房屋附近購買了房產,被告在北京其他區域也有多套房產,但是被告一直沒有返還涉案房屋。現原告外孫女畢業,被告也在2019年1月17與蔣某麗離婚,原告女兒和外孫女早已經搬出,但被告依然霸佔着原告的涉案房屋,拒不歸還一直霸佔原告的房屋,將自己的房屋出租獲取高額房租。為此,原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郭某利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從事實角度,原告起訴書諸多事實不屬實。關於被告與蔣某麗(原告的大女兒)“離婚”,實為“假離婚”。離婚的目的在於為了購房。2019年1月15日被告夫婦賣掉宋家莊房子,並於當日以原告大女兒蔣某麗的名義貸款購買新房屋。為節省買賣税費,被告與蔣某麗2019年1月17日辦理了假離婚。“離婚”後大家仍然是一家人,被告仍是家庭一員。2019年1月17日至今,被告及其母親像往常一樣繼續在一號房屋居住;被告與原告大女兒離婚的真實目的及有關情況,原告是知情的。關於“借住二女兒家”,實為“借名買房”。原告所説的二女兒家實際是自己的家,只是當時借用原告二女兒蔣某霞的名義貸款購買,因當時二老已經不具貸款資格,所有購房款(包括首付、月供)均由二老辛苦攢錢支付,所以此房本身就是二老自己的房子。所謂“借住二女兒家”不符合常理和邏輯。

2009年東廊下翻修後,共計有9間房,2011年又爭取到1間,共計10間房。

2019年5月份原告蔣某武蔣某麗以及雷平(原告的二女婿)在東廊下開會商定並口頭達成一致意見:後續蔣某麗一家四口仍居住目前兩間,原告二老合住一間。三方當時均無異議,後原告反悔。被告在原告以及原告二女兒面前明確表態,東廊下房間優先由原告二老選擇居住,之後被告再選住其他的,被告並無阻止原告回東廊下居住之意。

從法理角度,被告對該房屋的佔有不是原告所訴的“借住”,更不是其所訴的“霸佔”,而是基於共建共享的合法居住,從法律上講,屬於“有權佔有”。被告與原告從未形成過借住合約(包括口頭、書面約定)。2009年,原告主動邀請被告出資10萬元參與對這幾間房屋進行翻修(老屋進行拆除後重建),被告同意,並且實際出資10萬元,出資、出力共同修建。當時口頭商定修建以後大家共同居住,共同利用。被告認為這種基於意思自治原則(自願原則)的共建共享的居住,不是“借住”。被告的户口於2005年6月12日即遷入西城區一號房屋,被告對該房屋的居住屬於“有權佔有”,原告無權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

蔣某麗既未作出答辯向本院出具説明,內容為:“本人蔣某麗,女,與郭某利2004年結婚。2019年1月15日本人與郭某利賣掉宋家莊共有房產,並於當日以本人名義貸款購買西城房屋。為節省買賣税費,本人與郭某利2019年1月17日辦理了假離婚手續。直到今天,本人與郭某利事實婚姻一直存在,並一直生活在一起。特此説明。

 

本院查明

坐落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以下簡稱訴爭房屋)的房屋登記在原告蔣某武名下。被告蔣某麗系原告蔣某武女兒。被告郭某利與被告蔣某麗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19年1月17日登記離婚。被告蔣某麗郭某利、及二人所生之女郭某、原告蔣某武等人的户籍登記在訴爭房屋。

2020年8月4日,本院至訴爭房屋處現場勘驗,並對現場進行拍照。就訴爭房屋的使用現狀,原告稱由被告郭某利及其母親共同居住使用,被告郭某利稱由其與被告蔣某麗共同居住使用。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原告稱現場物品是兩個人的物品。

庭審中,被告就其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稱,我對房屋進行了翻建,當時口頭約定我有權居住,事實上我和蔣某麗是假離婚,我還是共居親屬,我沒有房屋居住,我不屬於無權佔有,我現在居住是基於2009年翻建後大家商量的居住方案。

關於訴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情況一節,原告認為訴爭房屋與北側相鄰房屋屋門相連,堅稱實際就是由被告郭某利及其母親居住使用,但並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郭某利則稱由其與被告蔣某麗居住使用。

關於訴爭房屋是否翻建及出資情況一節,原告稱2009年初翻建過,因為當時房屋成了危房,房管所讓我們翻建,房管所不出資,因為是私房,當時大女兒、二女兒各出資10萬元,我出資18萬元,一共38萬。被告郭某利2009年初翻建過,確實是房管所通知我們翻建,因為是私產,所以房管所不出資。我們出資了10萬元,其他我不知道。被告郭某利提交的視頻資料亦反映出原告蔣某武對出資情況的陳述屬實。

關於被告郭某利蔣某麗一家人於訴爭房屋翻建後如何入住一節,被告郭某利稱翻建完後其與被告蔣某麗入住。原告稱是其二女兒蔣某霞給其做工作同意讓二被告一家居住。

關於原告蔣某武主張房屋使用費一節,原告稱參考同地段同類型房屋租賃的市場價,按照3000元較低的標準主張。被告郭某利不認可該標準。本院向原告釋明是否就訴爭房屋的市場租賃價格申請司法鑑定,原告稱不申請,由法院酌定。

關於原告何時開始主張房屋使用費一節,原告稱本次訴訟才提出,被告郭某利稱本次訴訟才知道。

 

裁判結果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郭某利、被告蔣某麗將登記在原告蔣某武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蔣某武自用;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郭某利蔣某麗以每月二千元的標準向原告蔣某武支付房屋使用費(自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實際騰房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蔣某武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根據訴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記載,原告蔣某武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其對訴爭房屋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應當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對其行使訴爭房屋所有權造成妨礙。依據被告蔣某麗出具的説明中記載:“直到今天,本人與郭某利事實婚姻一直存在,並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內容和被告郭某利就訴爭房屋由其與被告蔣某麗居住使用的陳述,再結合法院現場勘驗的情況,雖然原告主張訴爭房屋由被告郭某利和其母親居住使用,但並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故法院對原告主張訴爭房屋的使用情況不予採信,法院確認訴爭房屋由被告郭某利、被告蔣某麗居住使用。

儘管原告蔣某武當庭認可2009年時為夫妻的被告蔣某麗及被告郭某利為訴爭房屋翻建進行了出資,但僅憑出資並不能作為對訴爭房屋有權居住使用的依據。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被告郭某利、被告蔣某麗系訴爭房屋翻建完畢後基於二人與原告蔣某武的親屬身份,在原告蔣某武的同意下入住訴爭房屋。但被告郭某利與被告蔣某麗入住訴爭房屋的事實並不能成為其一直佔有使用訴訟房屋的充分理由,原告蔣某武作為訴爭房屋權利人,有權在任何時候決定收回訴爭房屋以自用。法院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當庭陳述可知,原告蔣某武與被告郭某利蔣某麗之間就訴爭房屋如何居住使用存有較大爭議並未達成最終的一致意見。

同時應當指出的是,現被告郭某利與被告蔣某麗已經合法登記離婚,雖然二人主張其是假離婚,但二人的身份關係狀態以及與原告蔣某武是否為共居親屬不能成為一直佔有使用原告蔣某武所有房屋的合理依據。被告蔣某麗及被告郭某利作為成年人均有工作和收入,應當自行解決居住問題,原告蔣某武沒有義務提供訴爭房屋為其二人解決居住問題。故法院對被告郭某利主張的事實上其與蔣某麗是假離婚,其還是共居親屬,其沒有房屋居住,其不屬於無權佔有的抗辯意見均不予採信。法院對原告要求返還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與二被告之間雖然就訴爭房屋的居住使用產生爭議,但並未有證據顯示其向二人主張過房屋使用費,其當庭自認其自本次訴訟才正式提出該項主張。故法院認為訴爭房屋的房屋使用費計算期間應當自法院接收原告蔣某武的起訴材料之日起計算至實際騰退房屋之日止為宜。同時,原告主張應當按照每月3000元的標準支付房屋使用費,但鑑於被告郭某利、被告蔣某麗基於親屬身份入住訴爭房屋的事實,法院將根據訴爭房屋的屋內現狀、位置、面積,參考同地段同類房屋的市場租賃價格對訴爭房屋的使用費進行酌定。

最後,經法院釋明,原告表示如法院查明被告蔣某麗亦在訴爭房屋內居住,則其亦向蔣某麗主張返還訴爭房屋並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費。故結合法院確認的訴爭房屋使用現狀,應當由被告郭某利蔣某麗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