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中“自由”的定義和標準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那麼本罪最關鍵的就是如何理解“人身自由”,自由,從字面上不難理解為,想活動就活動。在學術理論上,自由存在兩種學説,“可能的自由説”和“現實的自由説”。前者指受害人只要想活動身體就可以活動,後者指被害人打算現實地活動身體時就可以活動的自由。兩者的區別就在於,實行非法拘禁行為時,被拘禁人是否意識到自己被限制了自由,也就是説,被拘禁人只能是有現實的、具體的行動意思或能力,如果此人沒有這樣的意思和能力,就不能成為限制自由。
張明楷也是贊成“現實自由説”,原因在於,非法拘禁罪是實害犯,拘禁行為實實在在地侵犯了被拘禁人的人身自由和身體活動自由。有這樣一個例子清晰地説明了這個理論,甲在房間熟睡,乙將其鎖在房間裏,如果在此人早上醒來之前,房間鎖被打開,就不構成限制自由行為。
由此,這個理論衍生出,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具有身體活動自由的自然人。身體活動自由以意識活動自由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於意識從事身體活動自由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和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能力,能夠行走的幼兒、精神病患者、殘疾人等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
另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有形的方式不難理解,直接約束他人身體,或者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使其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再如,將婦女洗澡時換洗衣服拿走,使其出於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就是無形的方式,使被害人進入火車車廂後高速行駛,使之不敢輕易跳下車,也是無形的方式。另外,非法拘禁還可能由不作為成立,即負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場所的法律義務,故意不履行義務,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作者——河南森合律師事務所劉夏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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