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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複議的基本概念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複議的概念:

環境行政複議的基本概念是什麼?

環境行政複議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根據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依法對引起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進行復查並作出相應裁決的活動。

環境行政複議程序具體如下:

1、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二、環境行政複議的特點

環境行政複議是以解決環境行政爭議為前提和內容的行政執法的一種,它是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的一種內部審查、監督。所謂環境行政爭議是指環境行政機關與環境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糾紛。環境行政複議是解決環境行政爭議的一種非常重要而普遍的形式,它具有如下特點:

1.環境行政複議是環境行政機關的一種行政執法活動

環境行政複議的主體是國家特定的環境行政機關,即《環境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的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一般是指作出有爭議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但有的是作出有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本身。不過,以前一種行政機關為主。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説,環境行政複議是上級環境行政機關對下級環境行政機關的監督,可稱為上一級複議。

2.有權提起環境行政複議的是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

環境行政複議不是由環境行政機關主動進行,而是基於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作為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必須是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其有一定的利益關係,如因被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而影響其生產經營權等。當然《行政複議法》規定,只要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可以提出複議申請。至於是否確實侵犯其權益,則有待複議機關調查、審理和決定。

3.環境行政複議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為審查對象

“合法性”的審查就是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行政機關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第7條關於環境管理體制的規定,是否有權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時效等。“適當性”就是指是否合理,如罰款的數額是否恰當,所確定的行政處罰形式是否符合行為人的情節,有無畸輕畸重的現象等。

環境行政複議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為審查對象這一特點,使它與環境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區別開來。後者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為審查對象,其範圍要比環境行政複議的小。

4.環境行政複議申請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提出

《行政複議法》將原《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15天改為60天,這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是為了穩定環境行政管理關係。若無複議申請期限的限制,將使環境監督管理活動因複議申請而經常處於不確定狀態,造成環境監督管理工作不暢甚至阻塞。因此,對超過法定複議申請期限的複議申請,環境行政機關可不予受理。另外,為儘快解決環境行政爭議,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環境行政複議機關還必須遵守2個月的複議時限,即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在收到環境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並非是所有的因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受到罰款或其他處罰的公民、公司單位都會願意服從機關的處罰,有一些不願服從認為自己不應該判罰的守法者,是能夠在書寫行政複議申請書之後,拿着處罰決定書等相關的材料,去有關部門提出複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