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複議的特點和原則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複議的特點是什麼
環境行政複議的具特點有:
(一)、環境行政複議是環境行政機關的一種行政執法活動
環境行政複議的主體是國家特定的環境行政機關,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一般是指作出有爭議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但有的是作出有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本身。
(二)、有權提起環境行政複議的是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
環境行政複議不是由環境行政機關主動進行,而是基於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作為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必須是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其有一定的利益關係,如因被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而影響其生產經營權等。
(三)、環境行政複議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為審查對象
環境行政複議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為審查對象這一特點,使它與環境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區別開來。後者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為審查對象,其範圍要比環境行政複議的小。
(四)、環境行政複議申請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提出
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15天改為60天,這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是為了穩定環境行政管理關係。
(五)、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對複議申請作出明確的決定
為了維護和監督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之後,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依法進行全面審查,並分別作出維持、改變或者撤銷的複議決定,以履行自己的決定職責和答覆申請人。
二、行政複議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一級複議原則
即申請人複議後,對複議裁決不服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再申請複議。如果相應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害範圍,複議裁決作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為終局裁決。
(二)、書面複議原則
即指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案件時,僅就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的制度,不需傳喚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複議參加人。行政複議實行書面複議原則,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條件下適用其他方式。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原則
行政複議不同於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一般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在行政複議中,複議機關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又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
(四)、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原則
所謂合法原則,是指履行復議職責的主體應當合法,審理複議案件的依據和程序應當合法。所謂公正原則,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對爭議各方平等地對待,平等地適用法律。
環境行政複議是解決環境行政爭議的行政執法的其中一種形式,它是環境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的一種內部審查和有效的監督。環境政爭議其實就是環境行政機關與環境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行為,環境行政複議是解決環境行政爭議的一種普遍而重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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