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環境保護行政複議?
一、什麼是環境保護行政複議?
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根據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依法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並作出相應裁決的活動。所謂環境行政爭議是指環境行政機關與環境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糾紛。環境行政複議是解決環境行政爭議的一種非常重要而普遍的形式,它具有如下特點:
1.環境行政複議是環境行政機關的一種行政執法活動
環境行政複議的主體是國家特定的環境行政機關,即《環境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的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一般是指作出有爭議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但有的是作出有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本身。不過,以前一種行政機關為主。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説,環境行政複議是上級環境行政機關對下級環境行政機關的監督,可稱為上一級複議。
2.有權提起環境行政複議的是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
環境行政複議不是由環境行政機關主動進行,而是基於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作為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必須是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其有一定的利益關係,如因被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而影響其生產經營權等。當然《行政複議法》規定,只要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可以提出複議申請。至於是否確實侵犯其權益,則有待複議機關調查、審理和決定。
3.環境行政複議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為審查對象
“合法性”的審查就是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行政機關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第7條關於環境管理體制的規定,是否有權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時效等。“適當性”就是指是否合理,如罰款的數額是否恰當,所確定的行政處罰形式是否符合行為人的情節,有無畸輕畸重的現象等。
環境行政複議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為審查對象這一特點,使它與環境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區別開來。後者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為審查對象,其範圍要比環境行政複議的小。
4.環境行政複議申請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提出
《行政複議法》將原《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15天改為60天,這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是為了穩定環境行政管理關係。若無複議申請期限的限制,將使環境監督管理活動因複議申請而經常處於不確定狀態,造成環境監督管理工作不暢甚至阻塞。因此,對超過法定複議申請期限的複議申請,環境行政機關可不予受理。另外,為儘快解決環境行政爭議,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環境行政複議機關還必須遵守2個月的複議時限,即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在收到環境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5.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對複議申請作出明確的決定
為了維護和監督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之後,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依法進行全面審查,並分別作出維持、改變或者撤銷的複議決定,以履行自己的決定職責和答覆申請人。
二、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複議請求後調解的情形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公民、單位可能會故意去實施環境污染的行為,也有可能會無意就污染了環境,但不管具體是有意、還是無意去污染環境,都有可能會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處罰決定書。如果對處罰不服,受罰者有權提出複議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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