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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與陽泉市XX廠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董XX,女,1966年2月5日出生。

董XX與陽泉市XX廠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X,河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樑XX,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陽泉市XX廠。

法定代表人關XX,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林海,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XX與被告陽泉市XX廠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XX訴稱,2014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用藍天彩鋼板安裝彩鋼頂、彩鋼牆體貼板部分工程,工期從2014年5月11日至5月31日,合同訂立後,原告按合同給付定金30000元,因被告的原因,在合同約定的施工期內未實際施工,被告違約明顯,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被告應雙倍返還定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於2014年5月10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6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陽泉市XX廠辯稱,同意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同意返還原告60000元,可以返還預付款30000元,因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並沒有約定完工日期,被告在準備好材料後,原告説材料不合格,所以沒有進行施工,並不是被告違約,況且原告給的30000元是預付款,而不是定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一、工程名稱,鋼結構車間;二、工程內容:被告負責彩鋼頂和彩鋼牆體貼板部分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結算方式:原告預付工程材料20%定金,工程完工後剩餘工料款,扣除3%質保金後一次性全部結清。……”合同簽訂後,原告給付被告30000元款項,被告第一次購買回了山東產的彩鋼板準備施工,原告在看了產品後認為不是雙方約定的品牌,且質量不合格,不同意安裝,但原告認為被告所購產品與合同約定的不符,不同意安裝。後被告又購買回雙方約定的品牌的彩鋼板,原告在看了產品後認為厚度不達標準,也未同意安裝,致使雙方簽訂的合同未能實際履行。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對合同本身沒有異議,但合同中第七條關於工期的時間是後補的。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並當庭進行了質證:

1、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合同中約定的工期是後補的,並且從合同所寫的字面上可以看出30000元是預付款,而不是定金;

原告質證認為,對合同無異議,雙方當時估算工程造價約15萬元,所以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合同上寫着“予付3萬元”,該款項是定金,而不是預付款,關於合同上的工期和違約金條款,是在合同簽訂後被告添加上去的。

2、提供調查田XX、李XX的筆錄,以此證實合同上的工期及違約責任的內容是在合同簽訂後添加上去的;

原告質證認為,證人未出作證,不予質證。

3、提供山東省博興縣XX銷售合同、產品質量證明書、供貨合同,以此證實被告購買產品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雙方合同約定不是使用山東產品,被告與XX公司是在2014年6月9日,而原、被告約定的工期是5月11日至5月31日,與本案無關。

4、提供照片9張,以此證實被告為了履行合同已購買回產品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照片沒有拍攝時間,不能證實被告在雙方約定的工期內進行了施工準備,所以違約方應是被告。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5月10日所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簽訂後,由於被告未能及時購買回施工所需的產品,所以被告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施工工期內完工,在被告購買回施工所需產品後,通知原告到場看貨,原告認為不是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產品,且質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安裝。之後被告又購買回了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產品,原告在看過產品後,認為質量不合格,再次不同意被告安裝,致使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未能實際履行,原告訴請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予以認定。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返還60000元定金的訴請,在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原告預付工程材料20%的定金,合同簽訂後,原告給付被告30000元,原告認為該30000元是預付的定金,但由於雙方籤合同時所需工程材料金額是不確定的,所以定金也不是確定的,並且原告給付被告30000元時,並沒有寫明是預付定金,所以該30000元不能認定是定金,原告要求雙倍返還,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5月有10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陽泉市XX廠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繼華

審 判 員  王 恕

代理審判員  張小軍

書 記 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