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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交易標的物的善意取得問題

案例重現

特殊交易標的物的善意取得問題

2017年11月,李某與A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抵押合同》,約定李某以融資租賃方式向A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案涉車輛,融資總額為87000元,租期自出租人車輛購置價款支付日起,共36個月,首期租金為14800元,每月租金為2363.37元,到期留購價為1元。

合同還約定,租賃期間租賃車輛所有權歸A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為了便於租賃車輛使用和管理,車輛牌照以李某名義上牌並辦理抵押。

2021年1月4日,A租賃有限公司將李某訴至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2021年1月28日法院判決李某支付租金、滯納金、留購價款等,在租金及留購價款支付完畢後,租賃車輛歸李某所有。

2021年4月2日,李某結清剩餘租金及留購價款,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抵押合同自動失效。此外,案涉車輛購置價款為87000元,車輛購置税、保險費用、車輛配件13000元。

案涉車輛出廠日期為2016年10月11日,登記在李某名下日期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3日,李某配偶展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付某簽訂買賣協議一份,將案涉車輛以50000元價格出賣給付某,付某佔用案涉車輛至今。李某與展某已於2017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李某多次向付某主張要回車輛但都被拒絕,無奈只能訴諸法院。

案例解析

本案為返還原物糾紛,本案展某和付某簽訂的機動車買賣合同系買賣二手車,因二手車交易市場上交易標的物具有特殊性,二手車買受人作為合同相對方,對交易標的物來源、車況、所有權人等應具有比購買新車買受人更高的審慎注意義務,以降低交易成本及風險。

而在案涉車輛已明確記載登記在李某名下時,付某仍與非機動車登記人展某簽訂機動車買賣合同,未盡到基本的注意義務,不符合具有較高價值的特殊動產善意購買人的交易習慣,其對此顯然具有重大過失。

因此其並不符合受讓人受讓機動車時為善意的情形,不能通過善意取得或得車輛所有權,李某有權要回車輛。